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勇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原 審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綱律師魏士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勇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情事,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包括受授物件),因被告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而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13年4月2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經原審訊問被告及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後,認:(1)依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2)被告除矢口否認犯行外,與共犯陳威君、高子涵間對於彼此涉案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且尚有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該等共犯與被告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本案尚在偵查中,即本案就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涉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檢察官調查釐清,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是在被告與共犯所涉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真相全部查明之前,被告為減輕自己之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3)被告除涉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亦有因販賣殯葬產品之詐欺案件而在法院審理中,被告犯案期間係在另案審理中,顯見被告確因高報酬之誘因,而反覆投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之虞;(4)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就被告與共犯所涉犯罪事實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檢察官追查、釐清,而被告有勾串、再犯之可能性,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共犯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共犯所涉犯行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追查,及考量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與共犯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等因素後,認為在目前偵查階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被告不會勾串、再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旨,尚非無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略以:(1)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行為涉犯刑章,原裁定以此為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異是以不確定事實推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脫離殯葬商品推銷之列,且便當店工作繁重,亦無心力再接觸殯葬商品推銷,顯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可能涉犯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法院預防性羈押被告不符合比例原則。(2)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已據實以告,證據亦皆扣案,依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所陳,本案是否仍有共犯未到案已然有疑,且被告既不知悉小吳是何人,甚而認為小吳為小陳所虛構之人,又如何能尋覓小吳並與之串證,卷內亦無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客觀事證存在,被告顯無串證、滅證之可能。(3)本案非不得以定時向警方報到、令被告於交保後不得與本案其餘相關人等接觸等替代羈押方式,以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再犯。再被告家中尚有小孩、母親及甫生產之老婆需受照顧生活的一切事宜,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云云。然查:
1.被告因向多名被害人施以詐術推銷販賣殯葬相關產品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另案審理中,手法與本案類似,有起訴書可按(見偵抗字第444號卷第145至212頁);參諸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因為另案是販售殯葬產品涉及詐欺案件而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問:你已經知道這樣會涉嫌詐欺案件,為何在案件審理中還要再做一樣的事情?)因為當時是朋友介紹給我,所以我就推銷看看,我離這種業務已經脫離很久了。」等語(見偵聲字卷第61頁),則被告在知悉其再以類似手法販售殯葬產品可能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卻再次涉案,已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抗告理由(1)主張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法院預防性羈押被告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2.稽之卷附事證(詳偵查卷宗),本案所涉及共犯非僅小吳1人,且被告所為供述,亦不無避重就輕之處,而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被告與共犯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透過上開設備、軟體而不受時空限制與共犯相互勾串;再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安裝有定時自動刪除對話軟體,此可自動刪除對話紀錄而滅證,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理由(2)稱被告顯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3.至被告以其家中尚有小孩、母親及甫生產之老婆需受照顧生活的一切事宜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乙節,不足認被告無延長羈押原因或必要而撤銷原裁定。
三、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均依然存在,裁定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