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鄭自才(原名鄭自財)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0年度上易字第592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 條第2款、第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48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5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項)。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第3項)。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第4項)。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5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鄭自財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107號處分書,確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前揭法務部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開確定判決係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而視為撤銷,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補償請求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前開確定判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確定判決雖因前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仍有未合,無從援引,是本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