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承宏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江承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承宏(下稱聲請人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1號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日數314日。上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聲請人因上開羈押、公務員行為違法及不當情節,致身心、家庭、名譽、經濟均受創,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依修正第8條規定之提案說明,上開所謂「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係指因受害者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撤銷改判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259、277至279、281至430、27至69頁),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後,於105年1月27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以105年度聲羈字第21號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2月5日經原審訊問後准予以8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裁定查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聲請人雖坦承部分事實,惟對於相關資金去向、共犯參與情節避重就輕,依檢察官庭呈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證物影本觀之,尚有相關犯罪所得資金去向待與傳訊相關證人予以釐清,雖有部分相關證人業經偵訊,惟隨偵查事證開展,慮及聲請人於將來偵審程序施加壓力影響證人證詞,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難謂無逃亡之虞,上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羈押314日,堪予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涉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因同法第4條所定被告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得不為補償之狀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聽取意見後(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認羈押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或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撃,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本案羈押時,正值壯年,依其遭羈押前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分隊長,已婚,有配偶及3歲以下之未成年子女待養,生活尚屬無虞,惟遭羈押後,被迫停止原職務,僅領取本俸之半薪約1萬餘元,難以維持生計等情(本院卷第20、21頁),兼衡聲請人羈押執行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失之處,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聲請人亦有違反製作筆錄之行政程序,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每日3,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受羈押日數314日之補償金額為94萬2,000元【計算式:3,000×314=94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