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振康
林明融
葉枚耕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馬永昌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
林明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
葉枚耕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振康、林明融、葉枚耕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黃振康於102年11月6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裁定羈押,於103年2月21日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08日;聲請人林明融於102年11月1日因本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裁定羈押,於103年2月21日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3日;聲請人葉枚耕於102年11月6日因本案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裁定羈押,於103年2月24日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11日。且聲請人3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3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分別支付刑事補償金54萬元予聲請人黃振康、56萬5,000元予聲請人林明融、55萬5,000元予聲請人葉枚耕等情。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聲請人3人前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4、21866、23580號、103年度偵字第4699、11445、13865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聲請人3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3人均無罪,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本院卷第25頁至第5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人3人係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聲請人3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二)羈押日數之認定。
1.聲請人林明融因本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禁見;臺北地院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檢察官提出通信資料,釋明聲請人林明融公司人員應訊前與其之聯繫情形,有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聲羈字第33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聲請人林明融提起抗告後,本院認臺北地院於押票上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2款羈押理由,然於押票附表中記載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僅說明聲請人林明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依何事證認定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3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北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林明融雖仍否認犯行,然依卷內檢驗結果,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嗣更名為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威力纖PLUS+(膠囊)」中檢出含有cetilistat成分,且依卷內證人之證述,聲請人林明融為云丰公司業務部門之執行長,對云丰公司之業務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係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自目前卷內現存客觀資料之形式上觀察,足認其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林明融遭逮捕前,即與先到案說明之同案被告黃振康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本案偵查進度、方向,並商討嗣後應變、處理,以規避追查等情,有黃振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已徵聲請人林明融勾串共犯或證人事證明確。又依聲請人林明融及證人所述,云丰公司製造上開產品所用之原料及配方均由辛文祥提供,但辛文祥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即行出國,迄今尚未到案說明,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林明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案件偵審進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聲請人林明融人身自由之私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1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5號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臺北地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219號裁定聲請人林明融自10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林明融具保停止羈押;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2號案件,當庭諭知聲請人林明融提出保證金2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林明融於同日提出保證金並獲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臺北地院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林明融因本案受羈押共計113日(即102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1日)。
2.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因本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禁見;臺北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雖均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事證及扣案物品,足認其等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共犯前經出境迄未到案,其等2人就本案涉案產品之原料來源、調配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與相關證人證述相左,復有掩蓋其他共犯參與之情;聲請人黃振康手機內通訊內容亦有與共犯聯繫本案涉案產品之處理情形;經審酌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擔任之職務、本案分工情況,及檢察官所稱尚有證人待查等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追訴及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裁定均予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偵抗字第13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臺北地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223號裁定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均自10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具保停止羈押;臺北地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30號裁定命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分別提出保證金30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先後於103年2月21日、24日提出保證金並獲釋放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北地院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黃振康、葉枚耕因上開案件,受羈押之日數分別為108日(即102年11月6日至103年2月21日)、111日(即102年11月6日至103年2月24日)。
(三)聲請人3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
1.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3人涉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製造或輸入禁藥、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1項明知為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輸入、製造、販賣罪之犯行,諭知聲請人3人均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3人均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2.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本件聲請人3人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應屬有據。
(四)補償金額之認定。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1.依前所述,檢察官、臺北地院、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係依聲請人3之陳述、證人之證述、檢驗報告、聲請人林明融與黃振康之通訊紀錄、扣案證物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3人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聲請人3人均否認犯罪,各人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證人陳述內容有所不符,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聲請人黃振康在因本案到案說明後,確有以通訊軟體,與尚未到案之聲請人林明融聯繫討論本案偵查進度、方向、後續應變及處理方式等情事,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臺北地院及本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為羈押聲請、羈押處分、駁回羈押抗告等,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2.聲請人黃振康自陳具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歷,因本案受羈押時,在云丰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副總經理,月薪約5萬餘元,及其當時已婚,育有就讀國小之兒子、女兒各1名,與妻子、兒女、因脊椎開刀需復健之母親同住;其在羈押期間遭感染疥瘡,妻子因需獨力照顧老小而備感壓力,且其受羈押後,個性有所轉變,時常與妻子發生衝突,於108年間離婚(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聲請人林明融自陳具有商專畢業之學歷,因本案受羈押時,擔任云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負責業務開發工作,月收入7萬元,當時尚擔任大陸地區之公司營銷執行長,年薪200萬元,及其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當時係與小兒子同住;其在羈押期間,因戒護就醫,在醫院遭旁人指點,對其心理造成陰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14頁)。聲請人葉枚耕及代理人陳稱聲請人葉枚耕具有博士學歷,原在美國研究機構任職,嗣受生物科技開發公司招募而回臺工作;其因本案受羈押時,擔任云丰公司總經理兼研發長,每月領取顧問費10萬元,並獲云丰公司承諾給予3,000萬元技術股份;其父於102年1月20日去世,其受羈押期間,無法陪伴母親,亦因禁見,無法與母親討論父親祖先牌位入祠等事宜,個人社會聲譽亦因遭羈押而受損(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提出云丰公司營收資料、畢業證書、聘書、顧問費簽核影本、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35頁)。
3.兼衡聲請人黃振康、林明融、葉枚耕受羈押時,分別為41歲、60歲、61歲,及其等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經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聲請人黃振康、林明融、葉枚耕分別以補償每日4,000元、4,000元、4,5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分別為43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108日=43萬2,000元)、45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113日=45萬2,000元)、49萬9,500元(計算式:4,500元×111日=49萬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