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聲請人即 受害人 葉步樑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葉步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步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迄96年3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132日,嗣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審酌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並無可歸責之處,及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市長,因突遭羈押又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到重大限制、剝奪其與家人相處時光,羈押前即持續進行高血壓、心絞痛等疾病之治療亦遭中斷而使病情加重,令聲請人飽受折磨、苦不堪言,且清廉正派之政治形象化為烏有,不僅名譽有重大毀損,更承受親朋好友及選民支持者的不諒解,從政之路就此一蹶不振,歷經18年雖獲無罪確定,然羈押期間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及社會輿論,已終日伴隨折磨聲請人,內心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
3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追加起訴,迭經桃園地院認其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褫奪公權4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桃園地院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以95年聲羈字第978號裁定自95年11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繫屬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聲請人經訊問後,認其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令聲請人自95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6年2月6日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6年3月15日裁定聲請人以3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即於當日下午4時37分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1月4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共計受羈押132日,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聲請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雖始終否認犯行,但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且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聽取其等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7至481頁),本院審酌原羈押之執行,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聲請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剝奪聲請人與家人相處時光;聲請人遭羈押時擔任中壢市市長,具有相當社經地位,且其自陳擔任市長時薪資為每月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8頁)等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學、經歷,桃園地院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反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32日、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為95年11月4日至96年2月9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32日,補償金額合計52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