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童新清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8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童新清(下稱聲請人)前因恐嚇等案件,於民國77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即受羈押,復因同一行為經法院以違反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80年10月10日結束感訓處分。嗣上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自77年12月19日起至80年10月10日止遭羈押及感訓處分計1,02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513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31日生效,已於98年1月21日公告廢止)第11條第6項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2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感訓處分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⒈本件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治安法庭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強暴脅迫手段、敲詐勒索、欺壓善良等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於78年3月25日以78年度感裁字第52號裁定將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治安法庭於78年4月18日以78年度感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78年4月25日執行感訓處分,嗣因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已執行2年2月,執行機關認其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80年度感聲字第20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故聲請人於80年10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有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3年6月3日檔應字第1130003999號函檢附國家檔案影像資料(內含聲請人於78年4月25日移送執行職業訓練【感訓】矯正處分之公函、法院裁定、職訓計分表、考核紀錄表)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96頁)。
⒉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執行感訓處分已滿2年2月而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非前揭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所稱「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亦非刑事補償法所指「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刑事補償法第1條僅規範依此3種法律受理案件之補償,未包括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應認聲請人係主張檢肅流氓條例屬違憲無效之法律而請求賠償,性質上屬於主張「依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經比較新舊法,為合於程序,其實體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人最為有利(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29號覆審決定書亦同此意旨)。
⒊聲請人主張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非依法律受執行,其於80
年10月10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補償之請求,有刑事補償請求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7頁),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⒈聲請人因同一行為涉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77年度偵字第1
1493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
568、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81年度上更二字第2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8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附卷可參。
⒉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是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依法即應於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82年3月31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補償之請求,有上開刑事補償請求狀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7頁),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