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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塗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葉春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葉春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裁定羈押,迄96年3月15日停止羈押止,合計205日(嗣更正自95年8月22日起算羈押日)。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判決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部分無罪、行賄罪部分有罪;嗣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撤銷一審有罪部分改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就第一審所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請審酌聲請人偵查中遭羈押是基於未盡調查能事且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之釋明,審判中遭羈押亦係源於與真實問答内容不盡相符之偵訊筆錄,皆係出於偵查中公務人員之嚴重不當行為所致,聲請人本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本案公務員行為有上揭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係於身罹重病之情形下遭羈押205日,且本案從起訴到判決確定,歷時近17年,對聲請人之身心顯有重大之戕害,並請參酌聲請人於羈押前收入來源是不動產租金,收入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餘元,投資建設公司2,000多萬元等情,准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26446號追加起訴,迭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判決就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部分判決無罪、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判決有罪、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就第一審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罪,另就第一審有罪部分則駁回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就第二審判決全部撤銷發回、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並判決聲請人無罪,另駁回檢察官針對第一審無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人遭起訴之各罪迄至113年1月10日全數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其日數之認定:

⒈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5年8月

23日0時46分當庭逮捕聲請人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桃園地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法院仍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有相關卷證可證,且有共犯,有串供之虞,且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95年8月23日10時25分裁定羈押(押票上記載羈押期間起算日95年8月22日應屬誤載,詳後述),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偵聲字第665號裁定自95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人經桃園地院訊問,以聲請人罪嫌重大,有相關卷證可證,且有串供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95年12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經桃園地院於96年3月15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等節,有桃園地院95年度聲羈字第740號押票、95年度訴字第2817號押票、96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桃園地院95年度偵聲字第665號裁定、檢察官9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書、桃園地院95年8月23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5、29至43頁、本院卷四第3至9、21至37、87至88、99至104、10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共計受羈押205日,堪以認定。⒉聲請人嗣雖以113年7月26日補充理由狀更正其羈押期間之起

算日應依押票上「羈押期間起算日」欄記載之「95年8月22日」為認定(本院卷四第89頁)。而桃園地院95年度聲羈字第740號押票「羈押期間起算日」欄雖記載「95年8月22日」(本院卷四第105頁),然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至桃園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於95年8月23日0時46分當庭諭知逮捕並交付逮捕通知書予聲請人,旋即向法院聲請羈押,有前引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記載逮捕時間為95年8月23日0時46分)、檢察官9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及逮捕通知書(筆錄之末記載聲請人「與在押共犯傅克強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涉嫌行賄公務人員,犯罪嫌疑重大,自93年8月23日0時46分依法逮捕,並因尚有其他共犯待查,有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向法院聲請羈押」)、桃園地院95年8月23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報到單記載法院裁定諭知之時間為95年8月23日10時25分)可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是聲請人之羈押期間應自桃園地院訊問後、諭知羈押而簽發押票之日(即95年8月23日)起算,是上開押票上所載羈押起算日顯屬誤載,且聲請人既係於93年8月23日0時46分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是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日自係自該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押票上所記載之起算日95年8月22日起算羈押期間,自無可採。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法院對於聲請人經起訴之各罪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刑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不識字為調查局、檢察官詢問或訊問

時所明知之事項,惟95年12月7日之全日偵查程序,未待辯護人到場即為調查及訊問,調查員告知聲請人會通知律師到場後,在聲請人遲疑是否等待律師到場,或先行接受詢問時,以「律師到場也只是坐在後面」云云,誘使聲請人先接受詢問,除未依聲請人陳述記載外,亦未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筆錄内容,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協助確認;而檢察官複訊時未對聲請人為權利告知,仍未通知辯護人,且於被告不識字亦未告知結文要旨之情形下,令其逕於結文上簽名,此經該案第二審法院當庭勘驗聲請人95年12月7日調查員詢問、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可證偵查中製作附卷之95年12月7日詢問筆錄以及同日偵訊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與聲請人實際陳述顯有出入,製作筆錄之公務員有未據實記錄偵訊始末之失云云。聲請意旨前開主張雖具其等於案件審理中提出,並經第二審法院為勘驗,有本院上訴字第1717號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影印附本院卷四第54至59、61至66頁),該二次詢(訊)問雖未有辯護人在場,然互核上開勘驗筆錄與卷附95年12月7日調詢、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39至51頁),筆錄記載雖非逐字記載,然應僅係經整理聲請人供述後所為,尚未見有何全然背離聲請人供述意思之情,聲請人雖有稱是借錢給傅克強、都是傅克強在處理,然亦有稱「他處理的順、沒問題的就不會找我,有問題的才會找我,我能處理的就幫他處理,不行的那就沒辦法」、「有些事會找我決定啦,就是重要事情」、「他(按:指傅克強)不會跟我報告這個,事情弄好沒弄好會講,有弄好就說弄好了」等語,檢察官亦有與之確認調查員是否有朗讀筆錄內容予其聽取,且該二次詢(訊)問筆錄亦未經確定判決認為有何記載不實之情,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尚難遽採。況觀諸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法院歷次裁定羈押之理由,均因聲請人否認犯行,而參酌其他卷內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嫌疑重大之依據,足見前述詢(訊)問聲請人之程序縱有瑕疵,於聲請人是否需羈押之判斷上,應無影響。而桃園地院法官因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認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本院經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而委

由代理人陳述意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審酌原羈押之執行雖無公務員涉及違法及不當之處,然係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聲請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尤以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對未曾失去自由之聲請人而言,於突遭生活變故而最為煎熬之時,卻無法自親密之家人處獲得慰藉,更加劇其內心之恐懼及不安;關於聲請人受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迄未再有其他資料提出(本院卷第88-1頁、第89至97頁刑事補償聲請補充理由狀),是據聲請人先前之陳述,其經裁定羈押之前投資建設公司約2千多萬元,另有土地租金收入年收約3百多萬元,且當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心臟裝有支架等情(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之桃園地院96年3月15日訊問筆錄),認聲請人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受羈押日數205日之補償金額為82萬元(計算式:4,000元×205日=82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及前開「㈡之⒉」所述逾此期間部分,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