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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丁泰元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丁泰元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泰元(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7年9月4日為警拘提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8年1月5日始因羈押期間屆滿而無保釋放,共計遭羈押124日。嗣經新北地院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聲請人無罪而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既經法院裁定而受羈押處分,依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124日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95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5罪),並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判決仍諭知聲請人無罪,且於112年10月6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刑補字第2號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7年9月4日受拘提,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9月5日訊問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羈押,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罪而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經該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68號裁定自107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新北地院認前揭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08年1月5日因延長羈押期日屆滿,而依法釋放。後本案提起公訴,並迄於109年5月1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含附件-即羈押申請補充理由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及訊問筆錄、新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釋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共計受羈押124日(計算式:27+31+30+31+5=124)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聲請人經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又經新北地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證人等之證述,以及聲請人之手寫帳單紀錄、相關銀行之匯款紀錄及羈押聲請書、羈押申請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偵字第24712號卷二第315至319頁),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現今臺灣社會氾濫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一樣,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況本案另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川」、「阿彥」等共犯未到案,聲請人之手機內僅留存自107年9月2日至今與「阿川」之聯絡紀錄,並承認之前(舊)紀錄均已刪除,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可能,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聲請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審酌其自陳羈押當時已經高中肄業,擔任外務送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扣掉生活費1萬8,000元左右,仍剩有1萬2,000元之收入(惟就前開實際薪資及收入部分並無相關文件及單據佐證),當時未婚、與需其撫養之姑姑同住等語(本院卷44至45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歳、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4日,補償金額共37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24日=372,000元)。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