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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騰煌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騰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騰煌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29號裁定准予羈押,迄至107年12月20日,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8裁定撤銷原羈押處分,並釋放聲請人,共計遭羈押29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遭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除因突然失去自由而感到不安外,更擔心聲請人一路辛苦戮力為地方服務之心力將化為烏有而近乎窒息。而偵查機關僅依檢舉及充滿瑕疵之指述,使聲請人在選舉前夕遭羈押禁見,聲請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聲請人於該時所受屈辱及精神折磨雖不復返,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4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等犯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64號、第87號、第91號提起公訴,宜蘭地院審理後,就行求賄賂部分,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就未扣案刑求及預備刑求之賄賂諭知沒收(追徵);就交付賄賂部分,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就本院改判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將本院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審理後,於111年5月26日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無罪,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88頁),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107年11月21日遭拘提到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29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該案經偵查後起訴,於107年12月7日繫屬於宜蘭地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於107年12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宜蘭地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8裁定將上開羈押處分撤銷,聲請人遂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3至133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該案之羈押日數,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算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3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稱遭羈押29日等語,容有誤會。

(三)依本院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聲請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行求、交付賄賂罪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四)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並聽取其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認羈押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或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撃,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為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70歲,為宜蘭縣議員第10選區(蘇澳鎮選區)2號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4頁),突遭羈押禁見處分,復參酌聲請人自述其從小家境困難,參政後放棄先前營生之事業,專心為民服務,對於自己之信用及名譽均相當重視,參政從來沒有賺過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本人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准予補償聲請人受羈押日數30日之補償金額為12萬元(計算式:4,000元×30日=12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