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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治薇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79號、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治薇犯反滲透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治薇係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一選區之候選人,並曾任警政時報記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之人均係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資助、指導及實質控制之某基金會(下稱中共某基金會)之派遣人員,而中共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或團體,為境外敵對勢力,故「冰姐」、「阿浩」均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稱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馬治薇明知任何人不得接受滲透來源(即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之資助而參與競選,詎其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場合,透過侯志超(所涉違反反滲透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結識「冰姐」、「阿浩」後,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受滲透來源之資助而參與競選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時,與「冰姐」、「阿浩」會面,雙方商議由馬治薇提供我國政府組織人員資料及政治輿情等情報,以換取「冰姐」、「阿浩」及其所屬境外敵對勢力組織之資助,而為下列犯行:

㈠馬治薇於112年4月25日至大陸地區返臺後,旋於同年4月27日

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警政時報公共關係組副組長林運軒佯以因警政時報需要行政機關之聯絡名單為由,由林運軒聯繫不知情之立法院議事處職員莊昆樺後,莊昆樺遂將「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冊」(含總統府、監察院、考試院、行政院、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等行政機關及情治單位,下稱本案國會聯絡名冊)交予馬治薇。嗣馬治薇蒐集取得本案國會聯絡名冊後,將上開載有我國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人之機關名稱、姓名、職稱、公務電話、行動電話號碼、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之本案國會聯絡名冊掃描成電子檔,於112年4月27日17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居住處,以通訊軟體DingTalK(下稱DingTalK)將本案國會聯絡名冊電子檔傳送予「冰姐」、「阿浩」,以博取「冰姐」、「阿浩」暨渠等所屬中共某基金會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國會聯絡名冊上所載聯絡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㈡馬治薇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持續與「冰姐」、「阿

浩」密切聯繫,並多次應「冰姐」、「阿浩」之要求前往大陸地區與渠等2人會面,且由「冰姐」、「阿浩」等所屬中共某基金會支付馬治薇往來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馬治薇則陸續提供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資料予「冰姐」、「阿浩」,以換取「冰姐」、「阿浩」暨渠等所屬中共某基金會資助其參與第11屆立法委員桃園市第一選區之競選活動如下:

⒈馬治薇於112年4月24日晚間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

某飯店,收受「冰姐」、「阿浩」美金1萬元現鈔資助,並於返臺後交予不知情之黃勝暉,且指示黃勝暉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結匯兌換新臺幣30萬3,358元,再由馬治薇持以繳納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登記參選立法委員保證金等費用。

⒉馬治薇於112年5月30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喜來

登酒店收受「冰姐」、「阿浩」美金5,000元現鈔資助,並於返臺後交予不知情之黃勝暉,且指示黃勝暉於同年6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結匯兌換新臺幣15萬1,745元,再由馬治薇持以支付廠商大圖輸出、舞臺布置等競選活動相關費用。

⒊馬治薇於112年5月底赴大陸地區期間,向「冰姐」、「阿浩

」提及競選經費不足,且無法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冰姐」、「阿浩」遂改以虛擬貨幣方式資助馬治薇,馬治薇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黃勝暉開通虛擬貨幣錢包,並將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於112年6月28日以「DingTalK」傳送予「冰姐」、「阿浩」,並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4分47秒、112年10月23日10時58分11秒、112年10月23日11時0分35秒,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收受「冰姐」、「阿浩」所匯入之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8,306枚、1,106枚、9,910枚(合計共1萬9,322枚),繼由黃勝暉以場外交易兌換成新臺幣後,交予馬治薇持以支付競選總部之房租及開幕活動尾款。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年1月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馬治薇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馬治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卷〈下稱國矚上訴卷〉第211頁),然因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國矚上訴卷第91至98頁、第211至2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且亦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受「冰姐」、「阿浩」所提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美金及虛擬貨幣USDT,並由「冰姐」、「阿浩」支付其往來大陸地區與渠等2人會面所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且有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予「冰姐」、「阿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桃園市第一選區之犯行,辯稱:⒈我所收受「冰姐」、「阿浩」提供之美金及虛擬貨幣,均係供我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與我提供政治輿情、調查人員及國安人員資訊、科技廠設備圖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⒉本案無證據證明大陸人士「冰姐」、「阿浩」是滲透來源,故不得僅因被告收受「冰姐」、「阿浩」之金錢,即認被告已遭滲透,況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往密切,兩岸經貿、宗教、文化及體育往來頻繁,不能僅以共軍繞臺、國際打壓等無實際法律上依據之自我認知,即片面認定「冰姐」、「阿浩」係境外敵對勢力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答辯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收受「冰姐」、「阿浩」所交付之美金、USDT,且被告有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予「冰姐」、「阿浩」,而「冰姐」、「阿浩」係共用暱稱「Sat.」之帳號(下稱「Sat.」)以DingTalK與被告聯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下稱選偵12卷〉二第3至22頁、第33至43頁、第71至76頁、第181至193頁、第201至202頁、第427至42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至39頁、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矚訴卷〉第33至36頁、第58至63頁、國矚上訴卷第89頁、第222至229頁),復據證人黃勝暉(即被告前夫)、黃成峻、伍仲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昆樺、林運軒於調詢時分別證述明確(【黃勝輝】選偵12卷一第55至74頁、第77至81頁、同卷二第209至220頁、第223至225頁、【黃成峻】選偵12卷一第41至46頁、第46至51頁、【伍仲威】選偵12卷一第5至16頁、第33至35頁、【莊昆樺】選偵12卷三第3至8頁、【林運軒】選偵12卷三第9至12頁),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113年度選偵字第79號卷〈下稱選偵79卷〉第135頁)、被告與「Sat.」之DingTalk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12卷三第143至379頁、②第341至367頁;由於此部分DingTalk對話紀錄於編頁至第379頁之後,又自第341頁重複頁碼而編頁至第367頁,為利於辨識,本判決就第341至367頁之重複編頁部分,以②第341至367頁稱之)、被告與林運軒之通訊選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79卷第115至127頁)、國會聯絡名冊翻拍照片(見選偵12卷三第369至420頁)、行政院公共關係處113年1月29日院臺公字第1131002330號函暨附件(見矚訴卷第33至141頁)、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結售外幣現鈔申請書、銀行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幣流追蹤報告(見選偵79卷第139至147頁、第151至167頁、選偵12卷三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是前揭事實俱堪認定。

⒉「冰姐」、「阿浩」係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人員,核屬滲透來源,說明如下: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

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亦同。二、滲透來源:㈠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㈡境外敵對勢力之政黨或其他訴求政治目的之組織、團體或其派遣之人;㈢前二目各組織、機構、團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反滲透法第2條定有明文。

⑵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之認定:

參諸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稱「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而增修憲法條文,並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彰顯我國政府所治理之自由地區與中共所治理之大陸地區於實質上係屬分治狀態;雖然我國自由地區、大陸地區於文化、經濟等層面尚有交流,然自38年起盤踞大陸地區之中共,迄今仍未放棄使用武力侵犯我國自由地區,我國政府雖於76年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並陸續開放人民探親、通商通航而交流頻繁,然中共仍不斷威脅以武力犯臺,舉如85年3月我國自由地區進行第1次全民直選第九任總統投票前夕,中共即以發射飛彈方式封鎖基隆、高雄兩港,並於大陸地區東南沿海部屬千餘枚之引導飛彈對準我國自由地區,其更於大陸地區之2004年國防白皮書及其所訂定之反分裂國家法中,循法律戰模式,一再強調未放棄以武力進犯臺灣,在在足認中共自其成立迄今,與我國始終處於武力對峙之狀態,近年甚至經常以戰機、軍艦等足以殘害我國自由地區人民生命之武器繞行臺灣周邊之空域、海域,並屢以軍事演訓之名義,展示其封鎖臺灣之能力,且宣示其隨時可採取軍事行動,摧毀我國自由地區人民所享有之民主自由生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顯見中共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或團體,且有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消滅我國主權之意甚明,足見中共確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境外敵對勢力,至為明確。

⑶「冰姐」、「阿浩」係境外敵對勢力所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人員:

①DingTalK暱稱為「Sat.」之帳號係由「冰姐」、「阿浩」所

共用,且渠等係輪流使用該帳號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聲羈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與「Sat.」之DingTalK對話紀錄(見選偵12卷三第143至379頁、②第341至367頁),「Sat.」與被告交談時,經常使用「我們」作為渠自稱之主詞,而被告主動傳訊或回應「Sat.」之訊息時,亦皆未確認與其交談者係「冰姐」或「阿浩」,並屢以「你們」稱呼對方,例如「還是要去別的地方?看你們方便」、「你們已經出門囉,真快」、「如果要約我就先離開去找你們」、「早,你們今天離開嗎?」等語(見選偵12卷三第147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3頁),勾稽上開事證,可認「冰姐」、「阿浩」確有共用DingTalK與被告聯繫之情。

②再者,參諸被告與「Sat.」之DingTalK對話紀錄(見選偵12

卷三第143至379頁、②第341至367頁。雖被告係與共用「Sat.」帳號之「冰姐」、「阿浩」對話,然為利閱讀,本院於此段均以「Sat.」稱之)可知,「Sat.」除了對於被告參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市第一選區之選舉事務甚為關心外,亦對我國自由地區之科技業之晶片資訊、中央各部會國會聯絡人之資訊、重要政治人物動向、調查官背景等事項甚為關心:

A.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返臺後,除於當日發送表情簡訊予「Sa

t.」,以示其已平安抵臺外,其首次與「Sat.」聯繫,係於同年4月27日直接傳送5位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之名片檔予「

Sat.」,「Sat.」隨即告知:「小甜甜的能否也發一下,還有合照」等語,被告隨即傳送國家安全局田姓人員之名片暨合照予「Sat.」(見選偵12卷三第187至189頁);

B.「Sat.」傳訊被告稱:「芯片那些資料記得發過來」等語(見選偵12卷三第191頁);

C.「Sat.」於被告傳送國會聯絡名冊封面翻拍照片後,傳訊被告稱:「摘錄提供給我們」等語(見選偵12卷三第191至193頁),要求被告摘錄整理國會聯絡名冊所載聯絡人之個人資料;

D.「Sat.」於獲悉被告可能獲民眾黨提名參選第11屆立法委員桃園市第一選區,並經被告告知時任該黨黨主席之柯文哲訪日之行程暨會面人士等資訊後,傳訊詢問:「接下來的行程和安排有嗎?」、「最好是會談的情況」、「公開的我們能看到」等語(見選偵12卷三第257至259頁);

E.「Sat.」主動傳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之個人照片,傳訊詢問:「zora你認識這個人嗎?」等語,並於被告回稱:「不認識,但又好像有見過」、「最近認識太多人,很混亂,可能要給我一些背景我才想得起來」等語後,隨即詢問:「台調的人嗎?」等語,再經被告答覆該調查官之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等語(見選偵12卷三第297至301頁)。

③是依被告與「Sat.」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冰姐」、「阿浩

」欲透過被告掌握我國自由地區之科技業晶片資訊、中央各部會國會聯絡人之個人資料、重要政治人物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名片檔或任職單位、職稱等相關資訊,衡情倘若「冰姐」、「阿浩」並非負責統戰、滲透我國自由地區之人員,渠等當無對於我國科技業、政治人物、法務部調查局及國家安全局人員、中央各部會之國會聯絡人等各個不同層面均欲廣泛蒐集資訊之理;佐諸「Sat.」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DingTalK對話紀錄,更可見「冰姐」、「阿浩」以「Sat.」傳訊要求被告散佈關於謠傳鄭運鵬賄選之影片,且傳訊稱:「看看能不能給國讓他們炒下」等語,並獲被告應允:「我會傳給國民黨,看他們怎麼使用」等語後,「

Sat.」再傳訊稱:「你們也可以在群組裡面傳一傳吧」等語,並經被告回稱:「好」等語,「Sat.」又傳訊稱:「如果傳了截個圖發給我看下」、「不能自己傳」、「一定要給別人」等語,有前揭被告與「Sat.」之DingTalK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選偵12卷三②第351至359頁),可認「冰姐」、「阿浩」確有要求被告在政黨群組中散佈謠傳我國自由地區之政治人物(即鄭運鵬)賄選之影片,以紊亂我國自由地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並防免與渠等政治立場不同之我國自由地區之政治人物當選立法委員,此舉顯然有利於中共破壞我國自由地區之選舉制度、腐蝕我國自由地區之民主基礎,足證「冰姐」、「阿浩」此部分所為有助於中共危害我國主權甚明。

④另徵諸被告與「Sat.」之DingTalK對話紀錄,「Sat.」於112

年11月2日13時59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zora,這次你有票據的交通費整理下晚上給我。」等語,被告答以:「飛完才會開給我,是買來回票」等語,並於翌(3)18時15分傳送「機票訂單電子報銷憑證」之電子檔案予「Sat.」,此觀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自明(見選偵12卷三②第343至347頁);且據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我印象中111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這次是我去大陸幫警政時報辦事,順便找「冰姐」跟「阿浩」,112年5月29日至31日是專程去找「阿浩」及「冰姐」、112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是專程去找「阿浩」,111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這次的私人行程移動費用是他們出的,而112年5月29日至31日及112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這兩次因為是專程去找他們,所以我去大陸的往返機票,和大陸境内移動的交通費,都是他們出的;如果我是專程去找他們,他們會直接幫我訂下榻酒店並且支付全部房費;臺灣往返大陸的機票是我自己訂,然後轉帳給旅行社,到了當地我再給他們發票,他們會直接給我人民幣或美金的現鈔,至於在大陸境内的移動費用及住宿費用,都是他們直接幫忙訂好等語(見選偵12卷二第187頁),此情核與被告與「Sat.」前揭DingTalK對話紀錄所示之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陳自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見「冰姐」、「阿浩」確有為被告支付其在大陸地區與渠等會面時所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至明。徵諸此情,果若「冰姐」、「阿浩」僅係大陸地區一般民間基金會之受雇人員,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欲與渠等2人見面,即為被告全額支付與渠等2人見面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是「冰姐」、「阿浩」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再酌以「Sat.」於112年5月12日以DingTalK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你可能月底前最好能再回來一次」、「你提名前回來就行」等語,被告則答稱:「好的」等語,有雙方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12卷三第225頁),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確實有依「Sat.」指示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專程至大陸地區與「冰姐」、「阿浩」見面;復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我與「Sat.」通話、聊天之內容,大部分都是討論臺灣選情,除我自己的選情外,也會問總統選情,他也曾經指示我發送不利於民進黨的影片請我轉傳,以及探詢柯文哲到日本的行程等語(見選偵12卷二第189頁),且依雙方DingTalK紀錄所示,「Sat.」與被告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雙方幾乎每週均有數次網路通話或訊息對話,被告甚至於112年5月2日傳送其加入民眾黨之網頁截圖予「Sat.」,益見「冰姐」、「阿浩」確實有意滲透被告以干預我國自由地區之立法委員選舉,至為顯然。

⑤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堪認「冰姐」、「阿浩」確有透過被告

掌握我國自由地區之科技業晶片、中央各部會國會聯絡人之個人資料、重要政治人物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名片檔或任職單位、職稱等相關資訊之行為;亦有要求被告在政黨群組中散佈謠傳我國自由地區之政治人物(即鄭運鵬)賄選之影片,以紊亂我國自由地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之情事,且其等亦透過與被告通話及傳訊,蒐集我國自由地區之立法委員、總統副總統等選舉之相關情資;衡情倘若「冰姐」、「阿浩」並非負責統戰、滲透我國自由地區之人員,渠等當無對於我國科技業晶片、政治人物動向、調查局及國家安全人員資訊、中央各部會之國會聯絡人資訊、立法委員暨總統、副總統選情等各個不同層面,均廣泛蒐集資訊之必要,亦無須指示被告在政黨群組中散佈謠傳足以混亂特定政黨候選人選情之影片,更無庸支付被告與渠等2人見面所需之交通、食宿費用以籠絡被告之理。參諸上情,足證「冰姐」、「阿浩」確為負責統戰、滲透我國自由地區之人員,再衡以依被告所述,渠等2人係任職於大陸地區某基金會(即中共某基金會),基於統戰暨蒐集情報等任務具有隱密行事之特性,職司第一線統戰、情報等滲透工作之單位暨所屬人員,當無可能堂而皇之以統戰、情報人員之名行走,故以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進行統戰暨情報蒐集,且以化名掩飾統戰情報人員之真實身分,亦與常情相符,則「冰姐」、「阿浩」既屬負責統戰、滲透我國自由地區之人員,則渠等2人所任職之中共某基金會,當係由中共所實質控制之統戰、情報組織,是「冰姐」、「阿浩」核屬境外敵對勢力中共所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人員,而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之滲透來源。

⒊被告於收受「冰姐」、「阿浩」所資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美金、虛擬貨幣後,有將該等款項用於參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事務,說明如下:

⑴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如下:

①於113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勝暉於112年5月2日,

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結匯之1萬美金,係「冰姐」給我的,她知道我當時沒有其他收入,想要幫助我生活,才會給我美金1萬元,而黃勝暉於112年6月1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辦理結匯之5,000美金,也是「冰姐」給我的,因為當時她知道我要選舉,擔心我無法支付一般生活開支,我當時沒有其他收入,「冰姐」給我的上開美金1萬5,000元,有部分用於競選,有部分用於生活費用;於112年10月19日匯入黃勝暉之虛擬貨幣錢包的USDT8,306枚,及於112年10月23日匯入的USDT1,106枚、USDT9,910都是「冰姐」匯給我的,因為當時我有跟「冰姐」談及我選舉募款不順利,「冰姐」就說願意資助我款項,並表示因為我的虛擬錢包沒有使用過,她要分批匯款,此部分款項我有部分用於生活支出,部分用於選舉經費等語(見選偵12卷二第73至74頁)。

②於113年1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25日出差回臺

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4日,「冰姐」有在我廣州住宿的飯店房間内給我一筆1萬的美金現金,我不知道「冰姐」為什麼要給我這美金1萬元的現金,可能是看我工作很辛苦,沒有其他多餘的收入,就資助我,這筆現金我回臺灣後就請黃勝暉去銀行臨櫃換成新臺幣,且因後來確定要以民眾黨登記參選立委候選人,我就拿去作為登記的費用;112年5月底我去廈門那趟,是「冰姐」找我去,那次的機票及相關住宿費用一樣是「冰姐」出的,所以「冰姐」有拿美金5,000元給我,是在飯店房間給我,機票好像1萬多元,我不知道「冰姐」為何要給我這麼多錢,我回臺之後,就將這美金5,000元拿給黃勝暉,請黃勝暉去換成新臺幣,我不確定當時是否開始做文宣品,如果有的話,就會拿這筆錢支出;「冰姐」給我的虛擬貨幣是競選資金,因為我跟「冰姐」聊我選舉的狀況不是很好,募款情形不是很順利,因為「冰姐」有關心我的狀況,我就有跟她聊這部分,「冰姐」就說她想辦法看有沒有辦法再資助我一點,虛擬貨幣這部分就算是競選資金等語(見聲羈卷第31至34頁)。

③於113年1月11日調詢時供稱:於112年4月24日晚上,也就是

我要回臺的前一天,「冰姐」跟「阿浩」陪我去廣州的飯店check in,幫我安頓好以後,他們離開前給我1萬美金的現鈔,當下他們沒有說什麼;112年5月30日晚上,也是我離開大陸的前一天,「冰姐」跟「阿浩」給我5,000美金的現鈔,當下他們也沒有說什麼;除此之外,因為我快要選舉,沒有辦法經常去大陸,我當時也擔心經費及募款的事,所以在112年5月底那次見面有跟「阿浩」提到,很擔心參選相關的經費問題,「阿浩」就跟我說要不要研究一下虛擬貨幣,我回臺後就找黃勝暉幫忙處理冷錢包的事情,後來我就把冷錢包的地址傳給「Sat.」,之後在10月間黃勝暉的冷錢包大約有1萬9,000枚USDT打進來;我拿到第一筆1萬美金後,回來交給黃勝暉,由黃勝暉去結匯,換成新臺幣以後,他就分次存到我的帳戶裡面,後來我利用這筆錢去繳初選登記加保證金的費用,第二筆5,000元美金的部分,一樣由黃勝暉去結匯,換成新臺幣以後,就留在我們身邊做為競選或生活開銷,我應該是有將該1萬9,322枚USDT用來付競選總部房租及開幕當天相關支出尾款等語(見選偵12卷二第188至189頁)。

⑵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冰姐」、「阿浩

」為何要給我美金1萬元,他們就直接塞給我,等我發現時,他們已經離開我房間,我沒有退還給他們,我私底下問「冰姐」,她就叫我收著;關於「冰姐」、「阿浩」於112年5月30日所給我的美金5,000元,他們就是拿給我叫我收著,然後就離開我房間,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給我錢,我事後也沒有還給他們,因為他們就叫我收著,我怎麼退還;關於虛擬貨幣部分,「阿浩」叫我提供一個網址給他,因為當時我於112年5月1日已經離職,準備要參選,參選需要費用,生活也需要費用,我當時已經沒有收入,負擔比較大,他們給我USDT應該是多少要幫助我;我當時用在選舉上的金錢來源,除了上開3個款項以外,還有政治獻金(募款)等語(見矚訴卷第61至62頁)⑶證人黃勝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下:

①於調詢時證稱:我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結匯美金1萬元,

是被告於112年5月2日將美金1萬元拿給我,要我去結匯,所以我就將美金1萬元換成30萬3,358元的新臺幣,我拿到現金後就交給被告,這筆款項是被告於112年4月間從大陸回來後就帶回來的,來源有可能是大陸那邊,被告將此筆款項使用於民眾黨登記參選的登記費用,登記費用需要35萬元,其餘不足金額從被告及我的自有資金中支出,被告後來未獲民眾黨提名,民眾黨有將35萬元退還給被告,被告就將這35萬元拿來付蘆竹區競選總部的裝潢、大圖輸出費用以及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的舞臺、活動等費用;我於112年6月1日從被告手上拿到美金5,000元,並幫她至合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結匯成新臺幣15萬1,745元,我拿到現金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將這筆款項用於支付大圖輸出及舞臺的尾款,餘款則作為生活開銷使用,這筆款項是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從大陸回來後就帶回來的,來源有可能是大陸那邊;我有1個冷錢包,我使用冷錢包係因被告有收虛擬貨幣的需求,所以我就購買冷錢包,並將冷錢包的收款地址給被告,被告再將這個收款地址給要傳虛擬貨幣給她的人,再由該人傳送USDT到我的冷錢包,我前後收到將近2萬枚的USDT,我後來有將該等USDT以場外交易成新臺幣,再交給被告當作競選活動及生活開銷使用的資金,且有用以支付被告之競選總部房租共20萬元等語(見選偵12卷一第70至73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本次被告競選經費來源除了政治獻金專戶外

,尚有陸方人士資助她,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返臺後有跟我說他身上攜帶美金1萬元,112年5月1、2日左右,被告決定參選本次立委,並於112年5月2日請我去辦理1萬元美金結匯,我因此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結匯美金1萬元,我結匯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運用,有部分作為選舉經費,這筆款項被告只跟我說是陸方贊助,但是陸方什麼人我不清楚;我於112年6月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結匯美金5,000元,是被告請我去辦理結匯,我辦理結匯後,就交給被告運用,有部分作為選舉經費;關於匯入我的虛擬貨幣錢包的USDT部分,係因被告跟我說有人要以虛擬貨幣方式贊助她選舉,所以我開立1個虛擬貨幣錢包,我將匯入的虛擬貨幣以場外交易後,交給被告支配,有部分用在選舉經費等語(見選偵12卷第78至80頁)。

⑷徵諸證人黃勝暉關於渠經被告告知有不明大陸地區人民贊助

被告資金,且其受被告所託,持被告所交付之美金現鈔至銀行結匯為新臺幣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復受被告所託而申辦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以為被告收取選舉贊助之虛擬貨幣,並以場外交易方式將該等虛擬貨幣兌換為新臺幣後,將之交予被告,嗣被告有將上開款項用於支應參與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所需費用等情,證人黃勝暉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上揭所述大致吻合,衡情若非證人黃勝暉親身經歷上述過程,因此就被告告知取得前揭美金現鈔及虛擬貨幣之原因、渠為被告處理之經過、該等款項之用途等節留下深刻之記憶,實難就此為詳盡描述,況證人黃勝暉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若非確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黃勝暉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綜合勾稽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勝暉之證述暨卷存被告與「Sat.」之DingTalk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認被告確有受「冰姐」、「阿浩」資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美金、虛擬貨幣,並將該等款項投入其參與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之選舉所需費用,甚為灼然。

⑸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所收受「冰姐」

、「阿浩」提供之美金及虛擬貨幣,均係供我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云云,然被告於此部分所辯顯與其調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黃勝暉前揭證詞相異,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係其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上開所述為可採。

⒋被告知悉「冰姐」、「阿浩」係滲透來源,仍接受「冰姐」

、「阿浩」之資助而參與競選,說明如下:⑴據證人黃成峻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加入民眾黨1個

禮拜後,於112年5月7日或8日就去登記參選,112年7月間被告未經民眾黨提名後,同年8月間曾經向我表示,大陸地區有人願意贊助資金給她,以換取政治情報,但被告當時是政治素人,並沒有什麼政治情報,所以被告來詢問我可否幫忙,我不知道與被告聯繫的大陸人士是誰,我當時建議被告將這一條線斷掉,但我曾聽被告跟我說,有3種資助款項的方式,分別是支付美金、人民幣或是「冷盤」,也就是用虛擬貨幣支付的意思等語(見選偵12卷一第44至4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在112年8月時,我與被告一起參與民眾黨黨慶,途中被告跟我說有陸方人士願意提供她美金3萬至5萬元以贊助她參選,但是被告需提供情報給陸方,但是我不確定被告要提供什麼情報,且我建議她斷這條線,被告當時有說對方之贊助方式會以美金、人民幣或虛擬貨幣支應,但我不知這筆款項如何支付給她,因為我當時要被告馬上斷了這條線,大約112年8月份,我又跟被告見一次面,她說陸方願意贊助她之人想跟我見面,我直接拒絕,也沒有詢問該人身分等語(見選偵12卷一第49頁)。

⑵徵諸證人黃成峻上開所述內容,關於被告曾告知證人黃成峻

,有大陸地區之人欲資助其美金3萬至5萬元,以供其參與競選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所用乙節,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受「冰姐」、「阿浩」資助美金1萬5,000元、USDT1萬9,322枚(USDT屬穩定幣,與美金之匯率為1:1)乙情相符;又被告所收受「冰姐」、「阿浩」所資助款項,約略為美金3萬4,322元(即美金1萬5,000元、USDT1萬9,322枚,以下不再贅敘),且參諸被告「冰姐」、「阿浩」之DingTalK對話紀錄(見選偵12卷三第187頁以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起開始收受「冰姐」、「阿浩」所交付之美金後,即於112年4月27日起陸續提供我國自由地區之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予「冰姐」、「阿浩」等節,亦與證人黃成峻證稱渠經被告告知有陸方人士願意提供美金3萬至5萬元給被告,以贊助被告參選,但被告需提供情報給陸方乙節吻合。

⑶再者,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2年4月25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

後,於同年4月29日或30日左右決定參選,並於同年5月1日向警政時報遞出辭呈,決定參選等情(見選偵12卷二第21頁、聲羈卷第26頁),輔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傳送其加入民眾黨之頁面截圖予「Sat.」,且「Sat.」於112年5月12日以DingTalK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你可能月底前最好能再回來一次」、「你提名前回來就行」等語(見雙方DingTalK對話紀錄截圖,選偵12卷三第199至201頁、第225頁),而被告亦於112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拜訪「冰姐」、「阿浩」,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時,有攜回「冰姐」、「阿浩」所交付之美金1萬元,於同年5月31日自大陸地區返臺時亦有攜回「冰姐」、「阿浩」所交付之美金5,000元;衡情若非「冰姐」、「阿浩」交付之美金1萬元、5,000元係供被告參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所用,何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隨即於同年5月1日決定參選,並隨即將其加入民眾黨而成為該黨黨員之資訊傳送予「Sat.」,且「冰姐」、「阿浩」交付之美金1萬元,換匯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萬3,358元,亦與民眾黨登記參選立法委員保證金費用35萬元相近;又何以「

Sat.」傳訊被告稱:「你可能月底前最好能再回來一次」、「你提名前回來就行」等語,被告即依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冰姐」、「阿浩」會面,而此次會面又再次收受「冰姐」、「阿浩」所交付美金5,000元,益見「冰姐」、「阿浩」提供資金予被告,與被告參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活動,有密切關係。是以,綜合參酌證人黃成峻上開證述、被告前揭供述暨被告與「冰姐」、「阿浩」之上皆DingTalK對話紀錄,堪認被告知悉「冰姐」、「阿浩」所提供之資金係供其參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用,且亦知悉其於收受該等資金後,須提供「冰姐」、「阿浩」所需我國自由地區之情報、資訊至明。

⑷又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依其認知「冰姐」、「

阿浩」屬於民間的基金會,但其不知「冰姐」、「阿浩」之姓名(聲羈卷第29頁、第34至35頁、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冰姐」、「阿浩」所任職單位及職稱、該等2人何以提供美金、虛擬貨幣給被告等問題時,則供稱:我與「冰姐」、「阿浩」是在同一場餐敘上認識,「冰姐」任職在某基金會,但我不記得基金會名字,也不記得是哪一類的基金會,我也沒問過「冰姐」在基金會擔任工作及職務,我也不知道「阿浩」在何處任職,席間他們都沒有說到公司名稱,我收受「冰姐」、「阿浩」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是因為他們知道我生活困難,所以幫助我,朋友有通財之義,我不知為何「冰姐」、「阿浩」給我美金5,000元,他們沒有說什麼就直接塞給我,因為朋友有通財之義,我當時有經濟上困難就直接收下等語(見國矚上訴卷第223至228頁);然被告係大學畢業,曾任中華民族致公黨秘書處副主任、記者、民眾黨桃園市黨部發言人,業據被告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選偵12卷二第4頁、國矚上訴卷第99頁),亦有其與「Sat.」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選偵12卷三第199頁),依其學識及社會歷練,其應知悉中共迄今仍未放棄使用武力侵犯我國自由地區,且中共習於以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進行統戰暨情報蒐集,則依其前揭所述,其對於「冰姐」、「阿浩」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亦不知「冰姐」、「阿浩」所任職單位名稱暨職稱,「冰姐」、「阿浩」竟僅因其經濟困難,即提供美金1萬5,000元、USDT1萬9,322枚之資金援助,而被告亦未置一詞即予收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等語(見國矚上訴卷第227頁),則其收受非親非故之「冰姐」、「阿浩」贊助之資金,當有須付出一定代價之覺悟,故被告所辯朋友有通財之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當被告向證人黃成峻述及有大陸地區人士願意提供美金3萬至5萬元給被告,以贊助被告參選,但被告需提供情報給陸方乙節後,證人黃成峻立即建議被告斷絕此等關係,且當被告提出該等大陸地區人士欲與證人黃成峻見面之提議時,亦遭證人黃成峻逕予拒絕乙節,業經證人黃成峻證述如上,益見證人黃成峻聽聞「冰姐」、「阿浩」之舉止後,亦認不應與該等2人往來,甚至拒絕見面,故被告不可能毫無警覺「冰姐」、「阿浩」之異狀;佐以依被告所述,「冰姐」、「阿浩」等2人係共用暱稱為「Sat.」之DingTalK帳號與被告聯繫,徵諸常情,公司、團體、組織因有統一聯繫窗口之需求,因此有共用公用帳號與他人聯繫之情形,然就個人使用者而言,縱使如夫妻、父母子女、摯友等親密關係,亦難見有共用通訊軟體帳號之情況,是「冰姐」、「阿浩」等2人共用DingTalK帳號乙情,亦顯然與朋友之間一般通訊軟體帳號之使用常情相悖。

⑸準此,被告既然曾任政黨秘書處副主任、政黨地方黨部發言

人、記者,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冰姐」、「阿浩」前揭悖於常情之舉,當無毫無警覺之理,更無可能在對於「冰姐」、「阿浩」等2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背景均無所悉的情況下,接受「冰姐」、「阿浩」所提供總額高達美金約3萬4,322元之鉅額金援;又被告於開始接受「冰姐」、「阿浩」之金援前,其於112年4月22日即傳送某科技廠「28、45、90製程設備」之製程設備圖紙檔案給「冰姐」、「阿浩」(即「Sat.」),復於開始接受「冰姐」、「阿浩」之金援後,陸續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及國家安全局人員名片檔及任職單位、職稱等資訊、中央各部會國會聯絡人之個人資料、重要政治人物動向等相關資訊予「冰姐」、「阿浩」,且應允依「冰姐」、「阿浩」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指示,在政黨群組中散佈謠傳我國自由地區之政治人物(即鄭運鵬)賄選之影片,可認被告對於「冰姐」、「阿浩」所任職之單位當屬中共所實質控制之組織,且該2人為職司統戰、滲透之人員,屬滲透來源等情當有所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黃成峻曾於112年2月間探詢其有無參選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意願,然經其婉拒,嗣於112年5月1日決定登記參選(見國矚上訴卷第226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冰姐」、「阿浩」所交付之美金1萬元後,於112年4月25日返臺一週內即改變心意,決定參選第11屆立法委員桃園市第一選區之選舉,可徵被告係與滲透來源「冰姐」、「阿浩」會面並接受該等2人所提供美金1萬元之金援資助後始決定參與競選第11屆立法委員,至為灼然。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雖執答辯要旨⒈、⒉所示辯詞,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冰姐」、「阿浩」係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來源,且該等2人提供美金及虛擬貨幣給被告,係供被告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云云。然查,中共係境外敵對勢力,「冰姐」、「阿浩」所任職單位係中共所實質控制之組織,且該2人為職司統戰、滲透之人員,核屬境外敵對勢力中共所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人員,而為滲透來源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冰姐」、「阿浩」係滲透來源,卻仍收受該等2人所資助之美金1萬5,000元、USDT1萬9,322枚而參與競選乙節,亦經本院詳敘如上,是被告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

競選、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

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若未構成反滲透法第4條第

2項、第1項之罪,仍應另論以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7條、第8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等語,然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業如前述,本院即不再贅述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未予論罪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違反國家安全法、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提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國會聯絡名冊(此部分構成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於此僅論敘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予「冰姐」、「阿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

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我國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

、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等資料與「冰姐」、「阿浩」,然依卷附事證,被告提供予「冰姐」、「阿浩」5名調查局、1名國安局人員之資訊,均係渠等之名片(見選偵12卷二第93至95頁),而識別個人及獲得聯絡方式,無疑是印製、流通名片之目的,衡情名片上之資訊為本人同意揭露、流通,自難認被告將上開名片傳送與「冰姐」、「阿浩」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形。

⑵又被告雖於「冰姐」、「阿浩」對話之過程中,談及時任民

眾黨黨主席訪日之行程暨會面人士等訊息(見選偵12卷三第255至257頁),然依「冰姐」、「阿浩」於接獲上揭訊息後,傳訊詢問:「接下來的行程和安排有嗎?」、「最好是會談的情況」、「公開的我們能看到」等語,可知「冰姐」、「阿浩」認被告所告知者尚屬政治人物對外公開之資訊,而欲商請被告進一步提供非公開資訊,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情,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是公訴意旨所指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資料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之範疇,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⒉關於國家安全法部分:

⑴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

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違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罪之前提,必行為人洩漏、交付或傳遞之客體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倘所洩漏、交付、傳遞者,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資料,即無構成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餘地。

⑵又考諸制定國家安全法之目的,乃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

會安定,併參國家安全法立法、修法之脈絡,可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乃規定「秘密」之範疇不以「國防秘密」為限,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亦含在內。所謂公務秘密,舉凡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此規定之範疇,如係攸關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者,更屬當然。經查,本案國會聯絡名冊之內容,固有中央各機關聯絡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稱及聯繫方式,且因資料用途係為公務聯繫使用,故特於名冊内頁載明「限公務使用,嚴禁轉載」,然該名冊並未經核定為機密文件,編印機關亦認非屬公務機密文書,此有行政院公共關係處113年6月7日院臺公字第1131014999號函附卷可參(見矚訴卷第159頁),而觀諸該等資料之內容亦無關國家政務、事務或與人民利益具利害關係之事項,自非前揭「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另被告傳送予「冰姐」、「阿浩」5名調查局、1名國安局人員之名片翻拍影像檔及公訴意旨所指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資料、我國政治輿情,依前揭說明,亦均與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令其擔負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罪責。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為另犯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2項之罪,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就被告被訴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如「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行為,另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第2項之罪嫌,並指摘原判決未詳予考量名片持有人未同意轉發,且被告所傳送予「冰姐」、「阿浩」之本案國會聯絡名冊應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應受行政院公共關係處上述認定之拘束,而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資料、我國政治輿情應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公務上應秘密之資料,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既因認事用法存有違誤,而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即失所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居住在我國自由地區

之我國國民,享有我國自由地區施行民主法治之安定生活暨人權保障,詎其明知中共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長期以來對我國自由地區文攻武嚇,屢威脅以軍事武力進犯我國自由地區,亦藉由金錢收買、籠絡等手段,多方面滲透我國自由地區之民主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地區之民主憲政秩序及社會安定,卻不知嚴拒中共某基金會之派遣人員之金錢誘惑之滲透手段,維護經我國自由地區人民多年努力所建立之民主自由政體,竟以我國自由地區政治輿情等情報、法務部調查局暨國家安全局人員資訊、某不詳科技廠設備圖紙暨其非法蒐集之本案國會聯絡名冊(內含我國自由地區中央政府機關國會聯絡人之個人資訊),換取中共所實質控制組織之派遣人員「冰姐」、「阿浩」之金錢資助以供其參選我國自由地區之立法委員選舉,且應允配合「冰姐」、「阿浩」之指示於政黨群組中散佈謠傳我國自由地區政治人物涉及賄選之影片,觀其所為,顯然已受中共滲透,成為在地協力者,配合境外敵對勢力介入影響選舉,倘若其當選立法委員,將手握制訂、修正法律之公器,並掌握質詢行政部門首長之權力,若其仍依中共指示行事以換取金錢資助,恐不當使用立法委員之職權而破壞我國自由地區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危害我國主權,幸經檢察官指揮調、警機關及時查獲其本案犯行,中共欲藉由滲透被告而將黑手深入我國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之陰謀因此未得逞,則被告一方面享受我國自由地區民主制度所賦予其之公民權益,另一方面卻為境外敵對勢力中共所滲透,成為在地協力者,使中共得以其為破口紊亂我國自由地區之民主社會,敗壞社會風氣,並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進而對我國主權產生危害,是其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認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舉,然否認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悛悔之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境外敵對勢力之資料及資訊、所獲利益約達美金3萬4,322元、所罹疾病(參被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國矚上訴卷第53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畢業,未婚〈惟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婚姻狀態係離婚,見國矚上訴卷第67頁〉且須扶養年逾70歲父母、罹病兄長,現為節目直播主,經濟情況不穩定,見國矚上訴卷第99至100頁、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2支皆為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蒐集本案國會聯絡名冊所用,有被告與證人林鈺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79卷第115至12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係供被告與「冰姐」、「阿浩」聯繫暨提供如事實欄所示資訊、資料所用,有被告與「Sat.」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俱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美金、USDT,皆係「冰姐」、「阿浩」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被告,以資助被告參與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桃園市第一選區,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反滲透法第4條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矚訴卷第89頁、第9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被告所有。 ⑵卷宗出處:見矚訴卷第87頁、第9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美金1萬元 即「冰姐」、「阿浩」於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收受之美金1萬元。 2 美金5000元 即「冰姐」、「阿浩」於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收受之美金5,000元。 3 USDT8,306枚 即「冰姐」、「阿浩」於事實欄一、㈡、⒊所示時間,傳送至黃勝暉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8,306枚。 4 USDT1,106枚 即「冰姐」、「阿浩」於事實欄一、㈡、⒊所示時間,傳送至黃勝暉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1,106枚。 5 USDT9,910枚 即「冰姐」、「阿浩」於事實欄一、㈡、⒊所示時間,傳送至黃勝暉之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9,910枚。【附表三】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宗出處 1 113年1月1日13時41分 【A為暱稱「Sat.」(即「冰姐」、「阿浩」)、B為被告,以下同】 A:網上好像有個鄭的視頻,你可以去看下 下稱選偵12卷三②第351頁 2 113年1月1日14時19分 B:(打電話圖示,對方無應答) B:抱歉,剛剛臨時加了一個行程 B:(回覆A「網上好像有個鄭的視頻,你可以去看下」等語)什麼樣的視頻,最新的嗎? 下稱選偵12卷三②第351至353頁 3 113年1月1日16時8分 A:最新的 A:可以看下然後轉發 B:是他自己的影片?還是別人訪問的? B:說鄭運鵬還要再努力的那隻影片嗎? 選偵12卷三②第353頁 4 113年1月1日16時44分 A:(打電話圖示,對方已取消) A:最新的,關於他賄選的影片 B:我沒搜到,內容大概是啥 B:都是2022年的,沒有今年的 選偵12卷三②第353至355頁 5 113年1月1日20時58分 A:今年的,在YouTube推特上有 A:Facebook 選偵12卷三②第355頁 6 113年1月1日21時34分 B:沒有搜到,有沒有關鍵字?如果有早就新聞滿天飛才對 選偵12卷三②第355頁 7 113年1月2日9時36分 A:(YouTube網址詳卷) A:看看能不能給國 讓他們炒下 B:稍等,行程中 A:OK 選偵12卷三②第355至357頁 8 113年1月2日10時19分 A:今天有空聯繫下 選偵12卷三②第357頁 9 113年1月2日10時38分 B:可以,午後 B:(回復A分享之YouTube網址)針對鵬內容確定是舊的 B:我會傳給國民黨,看他們怎麼用 選偵12卷三②第357頁 10 113年1月2日11時6分 A:OK A:你們也可以在群組裡面傳一傳吧 選偵12卷三②第357頁 11 113年1月2月13時40分 B:好 選偵12卷三②第359頁 12 113年1月2日15時2分 A:如果傳了截個圖發給我看下(表情貼圖) B:(撤回了一條訊息) B:我自己的帳號不方便傳,只有傳給別人讓他們去發 B:匿名社團倒是可以 A:不能自己傳 A: 一定要給別人 選偵12卷三②第359頁 13 113年1月2月18時20分 B:(撤回了一條訊息) B:隨便都可以告你意圖使人不當選 B:(撤回了一條訊息) B:我是參選人不方便傳這種訊息,如果是我自己錄的還可以,這種不明帳號錄的影片,幫忙在網路上散播就像側翼做的事,容易讓對手抓到把柄 選偵12卷三②第359至361頁 14 113年1月2日18時56分 B:我也沒有加國民檔的群組 B:(傳送手機頁面截圖) B:(傳送手機頁面截圖) B:大群裡都有潛伏間諜,現在網路轉傳要很小心 B:(回復前開「我也沒有加國民檔的群組」等語)所以要請別人發 選偵12卷三②第361至363頁 15 113年1月2日22時40分 A:OK了 A:傳進去就可以了 選偵12卷三②第363頁 16 113年1月2日23時8分 B:(OK手勢貼圖) 選偵12卷三②第365頁 17 113年1月2日23時40分 A:如果在社群裡面傳開了截個圖告訴我(表情貼圖) 選偵12卷三②第365至367頁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