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治薇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治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馬治薇(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違反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同(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先後裁定自114年2月13日、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12日屆滿。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

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被訴關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中央各機關國會聯絡名冊」部分,前揭聯絡名冊下稱「本案國會聯絡名冊」),以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其被訴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被訴關於「本案國會聯絡名冊」以外其他部分)等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而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國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反滲透法第4條第2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被訴關於「本案國會聯絡名冊」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其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即被訴關於「本案國會聯絡名冊」以外其他部分)等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被告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

㈢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5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堪認其涉犯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112年4月至5月間,頻繁入出境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且其亦係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冰姐」、「阿浩」(下稱「冰姐」等2人)等成年人,並提供「國會聯絡名冊」等資料予「冰姐」等2人,亦接受「冰姐」等2人之資助,顯見被告有逃離臺灣地區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而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證人黃勝暉所述尚非一致,且就「冰姐」等2人之真實身分避重就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至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㈣至被告雖陳稱:我並未海外置產,父母均已70歲以上,我向

來無逃亡之意,限制出境、出海會影響我的海外工作邀約云云;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不爭執,就本案情節來看,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非重罪,被告正值壯年發展事業,不會為了此等刑期而逃亡海外,導致無法回臺,且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父母,沒有遠逃他鄉之必要,請考量被告會在國內等待本案審結確定,若有必要亦將遵照判決結果服刑,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被告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個人工作事業之發展,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其是否存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辯護人所執前詞,均不足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