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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華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建華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何建華(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之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不利益,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要程度,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又分別裁定自110年8月21日起、111年2月21日起、111年10月21日起、112年6月21日起、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被告「被訴除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以外之部分無罪;被訴舉辦108年12月18至22日間金廈旅遊之部分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又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或免訴,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而被告自幼在大陸地區成長並與當地人民仍有密切聯繫,復以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