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繁嘉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孫丁君律師趙天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孔繁嘉: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褫奪公權三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美金一萬一千七百元沒收。
㈡又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
一款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均沒收。
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事 實
一、孔繁嘉:㈠曾任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下稱軍聞社)編輯採訪組少校
新聞官(民國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6日)、軍聞社台中分社少校主任(97年11月16日至98年1月1日)、軍聞社台中分社中校主任(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16日)、軍聞社編輯採訪組中校副主任(99年9月16日至101年8月17日),其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前,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其明知依憲法第138條規定,軍人須效忠國家,依國防法第5條、第15條規定,應確保國家安全及軍事機密,依其軍人在役(下亦稱在職)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107年修正條號,文字相同),且依當時之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111年修正條號、文字,保密誡命及範圍相同),其以公務員身分亦有絕對保守公務秘密之義務,並依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其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108、111年分別修正條號、文字,但上開行為同均屬禁止範圍)。其於退伍後(下亦稱退役),亦明知上開國安法禁止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之規定(85年公布施行,迄108年修正條款次為同法第2條之1第1款,修正前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均屬禁止範圍。111年間修正為同法第2條第1款,與本案相關者禁止範圍相同)。
二、緣邵維強(退役軍人,所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確定)於任中國電視公司金門駐地記者時結識孔繁嘉,後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之負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大校主任楊歷波(於102年6月改任專員)、孫洪明(於102年6月接任楊歷波職務)、處長邱海雯(又稱「邱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時光遺跡」)、沈熠然(於105年11月接任邱海雯職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熠熠生輝」)、少校科長王曉東及彼等下屬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後改為「松濤」)、「龍」等人之指示,而引介孔繁嘉與彼等認識。孔繁嘉明知我國與大陸地區在軍事上仍屬對抗狀態,且中共廈門四辦係中國共產黨在廈門市設立之情報工作掩護機構,前揭大陸地區官員均負責開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並採取安排赴境外第三地旅遊之方式進行接觸、拉攏、吸收、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與之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明知不得應允違背系爭相關規定(即不得反於前開規定,應允為大陸地區吸收或為之提供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發展組織機會或交付軍事機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5年至101年8月17日之軍人在役期間,明知楊歷波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受邵維強、楊歷波以如下之財物引誘,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
㈠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與邵維強一同至菲律賓與楊歷波會面晤談,楊歷波即向孔繁嘉以:「希望能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如果有機會的話,就帶一些有軍事背景或可接觸到機密情報的人跟他們接觸、碰面,如果不方便去大陸地區,可以帶到境外碰面」等語遊說,同時以美金6,000元利誘,孔繁嘉即應允楊歷波之行求而期約合致,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而收受上開美金對價。
㈡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受邵維強安排至新加坡,而與楊歷波、邱海雯、王曉東等人會面晤談,受楊歷波等人以美金5,700元之利誘,孔繁嘉即應允彼等行求而期約合致,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而收受上開美金對價。
三、孔繁嘉於101年8月17日退伍(下亦稱退役)後,另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反覆集合犯意:
㈠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與楊歷波、邱海雯等人會面,彼等即要求孔繁嘉應提供有價值之軍事情報資料,同時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隨後邱海雯於104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以「產品」作為吸收發展對象之暗語,要求孔繁嘉著手引介現役或退伍軍人至境外會面,孔繁嘉便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與楊歷波會面,並再收受楊歷波給付之人民幣20,000元。孔繁嘉遂欲安排同為軍聞社新聞官,即時任軍聞社上校社長之王智平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欲創造機會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而遂行拉攏、吸收之目的,故於105年1月4日14時29分許致電邱海雯,告知已與王智平約晤及索取不明軍事資料,將隨時回報邀約王智平出境之進度;續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前往香港地區與楊歷波、沈熠然會面,楊歷波即向孔繁嘉表示在臺灣工作要積極,需提供軍事機密或引介軍職人員等語,並再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孔繁嘉嗣分別於106年4月間之某時許、106年6月8日之某時許,著手邀約王智平至大陸地區、境外第三地旅遊,而以上開方式為發展組織之行為,然均遭王智平以非因公務出國難獲批准為由婉拒而未遂。
㈡於108年4、5月間某時許,著手邀請其政治作戰學校(現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同學王興國(於100年間退伍後擔任議員助理)同赴大陸地區旅遊,以創造中共廈門四辦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機會,其獲王興國應允旅遊後(無證據可認王興國已知悉並同意加入組織),於108年5月1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時間已確定:6月17日至20日」、「那邊行程煩您安排,我與王兄過去開會研討」等語予暱稱「龍」、「林濤」之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與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受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招待。嗣孔繁嘉原於109年2月欲再度安排王興國出境而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以拉攏王興國,俾利中共廈門四辦運用王興國推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然因疫情而作罷。後因王興國原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遭系統停用,孔繁嘉遂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使王興國得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保持聯繫,而以上開方式為發展組織之行為,惟因王興國未積極與彼等聯繫而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申言之,前開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界限,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反之,倘若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將造成裁判之矛盾、錯誤,則仍屬不可分,而應就有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關於被告孔繁嘉(下稱被告)軍人在役期間,涉嫌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在越南安排牽線使楊歷波與陳立德聚餐相識,提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之機會,而涉嫌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發展組織罪嫌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陳有於前往越南前通知楊歷波、邱海雯,且更係於收受楊歷波所贈之美元6,000元,心知對方必對自己有所期待,在越南時確實陳立德有與楊歷波同桌飲宴等情,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7張、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越南)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有事實一、㈠之犯行之證據,同樣可援引為上開部分之補強證據,原審就被告所為判決事實一、㈠犯行事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就證據與行為脈絡割裂認定,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收賄罪上訴(含辯護,下同),以及被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應有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暨關於全部犯罪之有期徒刑量刑部分上訴;且明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犯罪事實部分,暨原判決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不上訴,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職務」應為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事務,不含道德、抽象及與具體職務無關之義務規定,原判決以被告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誡命及宣誓內容作為「職務」之標準,應有違誤;否則軍人或一般公務員偷懶、浪費公帑,都會構成違背職務。又被告為軍聞社軍官,依據最高法院110台上大5217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職務範圍應符合2個要件,需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公務性質,跟其固有職務事實上具有直接密切的關聯性,但被告任職之法定職掌為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其本案並無違背該職務範圍而為受賄之情事。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協助偵查機關協助釐清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於審判中亦已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國安法減刑規定。
㈢被告坦承犯行,但情節並非重大,偵查中亦全力配合調查,
被告現已非國軍身分,而不再有利用國軍身分之機會,且亦已繳還全部犯罪所得,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家中母親年邁等情,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一、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在職期間收取大陸地區人員之賄賂,而(在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但不包括在職期間吸收陳立德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及㈢,理由欄參、三及伍),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論斷。依據前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可知檢察官係就被告於在職期間涉嫌併犯違背職務收賄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其中關於涉嫌吸收陳立德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而被告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上訴,及有期徒刑之量刑上訴。
二、經查:㈠依據原審所認定之違背職務收賄、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行為,係被告收取大陸地區人士美金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但不包括陳立德;本案上訴後,倘若僅就吸收陳立德而涉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撤銷改判時,將與原審所認定之違背職務收賄、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分別產生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一罪內容關係,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即退役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部分,產生衝突。其次,原判決關於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即其中被告「著手發展組織」之時點,係被告收賄而「違背職務」之內容,被告既然對於違背職務罪提起上訴,則其違背職務之內容(是否著手發展組織),即屬有關係之不可分部分。
㈡又本案關於被告發展組織罪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乙節,為公
訴意旨、原審認定無訛,亦符合歷來終審穩定見解。則其中既有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陳立德部分),且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是否於軍人在役期間著手),倘若僅就該部分審理或撤銷改判(如本判決所示),將與被告所涉發展組織之社會歷史進程,均產生不自然之割裂,並產生衝突矛盾。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於被告全部發展組織罪之部分。
㈢另原判決係就被告在役違背職務收賄罪,以及其軍人在退役
後之發展組織未遂罪,概括認定為一行為並侵害數法益,而屬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於上訴時明示爭執被告退役後之發展組織行為,然該部分與其他社會歷史進程事實既經原審評價為單一行為,應同前理由,屬於有關係部分,而為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
㈣據上,本案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全部。又犯罪事
實屬於法律效果(主刑、從刑及沒收)之前提,故相關法律效果均屬有關係而不可分之內容。是被告就法律效果部分限制於有期徒刑一部上訴者,應屬無效。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原判決宣告各刑罰及沒收部分。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者,為原判決之全部,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按現行國安法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8條第1項、第4項,經行政院發布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桃檢秀果110偵41184字第1129147795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一5頁)。是本案繫屬原審之日,係於前述規定施行前,其管轄並無不合。則本院作為第二審,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65、175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224-235頁)或未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邵維強於本案調詢之供述、另案調詢、偵訊、另案聲羈訊問、另案第一審訊問程序、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另案第二審訊問程序、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案外人及被告前配偶李珊珊於偵訊之證述、王智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王興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被告、邵維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菲律賓、新加坡)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年12月11日、美金5,000元)1份、被告與邱海雯於103年9月12日、104年4月29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被告於85年10月10日至108年11月12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9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外匯支出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外匯收入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各1份、被告與邱錦雯於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3日及被告與沈總於105年11月27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3日南崁匯密字第10550002691號函暨檢送結售外幣之交易傳票(103年5月9日、人民幣20,000元;104年7月29日、人民幣9,000元;104年9月22日、人民幣20,000元)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003875號函暨函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款人:李珊珊、匯款總額:美金5,700元)1份、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王智平、「時光遺跡」、高凌雲等人之通聯內容報告表1份、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案關對象入出境及外匯對照表1份、111年6月8日邵維強之扣押物編號:D-8、扣押物名稱:「外接硬碟HV320-2J」所存照片1份(即被告與王曉東、楊歷波等人合影照片5張)、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1份、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書、一般業務申請書、客戶回單、銀聯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1123號函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鈔票面額、票號、圖像一覽表(107年12月27日、人民幣1,400元)各1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7年8月10日桃機外字第10750002961號函暨外匯水單1份、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0年4月21日南崁營密字第11050002051號函暨檢送交易水單(108年1月8日、人民幣4,000元;108年8月2日、人民幣3,600元)2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810號函暨檢附買賣(提/存)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0年4月23日金山外密字第11000013891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份、國家安全局102年8月26日10時(102)修能字第102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1日10時起至103年8月31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0時
(103)開紹字第102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4年7月9日10時(104)鴻順字第089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7月20日10時起至105年7月19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9日8時(103)開紹字第1047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1時(104)鴻順字第1120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8月29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5年8月3日11時
(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時止)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Kung」與「時光遺跡」對話紀錄)1份、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7年7月4日8時永榮字第10700059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7月17日10時起至108年7月16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8年7月12日10時平川字第10800065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16日10時起至109年7月15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9年7月6日16時律明字第10900065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7月15日10時起至110年7月14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4年9月24日14時(104)鴻順字第124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國家安全局109年1月16日14時律明字第10900005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24日10時起至110年1月23日10時止)1份、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與「熠熠生輝」、「龍」對話紀錄)1份、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聞畫面、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19張、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上海美麗園大酒店停車場地圖及「稻香」靜安店、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45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王哥」、「興國」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興國)」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暱稱「Corolla」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被告與王興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3年2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址)各1份、如附表一、二扣押物品照片54張、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2558號函1份、大陸人士楊歷波、邱海雯申請來臺資料、名片各1份、邵維強遭扣押之外接硬碟內存放之「連絡簿」資料1份、被告與邱海雯於103年2月27日至105年1月4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不另列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著手為大陸地區拉攏、吸收王興國以發展組織之事實部分,已敘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安排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且原欲於109年2月再度安排王興國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未果等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尚有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予彼等保持聯繫此情節,惟此與有罪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歷史進程,而為同一犯罪之情節,屬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復經當事人於原審就該部分知悉且辯論(原審卷二10頁),且在上訴範圍,並經被告於本院自白,是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競合:
一、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如後。
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判斷: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相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憲法第138條明定軍人須「效忠國家」,並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於95年11月至97年4月5日行為期間,國防法第5條規定軍人「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確保國家安全」,同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確保軍事機密」(上開規定於89年制定公布後均未經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其「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上開規定僅107年移設第58條,內容未經修正),依其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亦有絕對保守公務秘密之義務(111年修正後規定於5條第1項,僅文字細節修正,保密誡命及範圍相同),並依其行為時(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其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修正後為同法第2條之1或第2條,文字細節不同,但上開行為仍屬禁止範圍)(以下統稱系爭相關規定)。從而,憲法以軍人之特殊地位為開端,以法秩序最優位規範約束軍事人員,明定軍人應效忠國家(而非效忠政黨或個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具體化於下位法秩序之國防法條文,規範軍人以憲法、國家安全為優先,並須確保軍事機密,即著眼於軍人作為國家安全之重要防線,除特別誡命軍人優先效忠國家之價值目標外,並禁止軍人造成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危險,尤以保守軍事機密為要。軍人本其公務員地位,亦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再依據國安法第1條即揭櫫「確保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歷來修正均無改變),亦與國家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法益重疊。簡之,系爭相關規定,由憲法開啟上位概念後,具體化於各該法律規範,其所形成之軍人職務內容,特指軍人須以國家、憲法為最核心之理念,除誡命其價值目標外,並禁止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軍事及公務機密之危險,亦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就此部分,與軍人因其身分受分派之具體、特定職務內容,或因而形成之禁止或誡命事項,其規制有所不同。
3.申言之,軍人因其特殊且唯一之國防武力性質,需要以國家、憲法為優先,嚴格禁止參與任何外部勢力對國家、憲政秩序危險之事項,亦不得有對於國家機密造成危險之行為,從而,軍人禁止任何(包括居間仲介、發展組織或以任何形式參與)造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安全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作為,不因其所居為軍中何種職位或執行何種職務而有區別(簡之,上開職務上禁止事項,不能以任何方式為之,其有應允而為收取對價者,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倘軍人違背其具體法定組織地位所分派之職務規範,而為特定之行為,而與賄賂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固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惟此處罰係因行為人破壞違背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與上開系爭相關規定中,關於軍人本質之特殊義務並無必然關聯;兩者之間,所形成之禁止、誡命規範依據及界線,亦不當然相同。縱因軍人個案不法行為,而同時有違反不同領域規範之犯罪者,亦僅視其情形考量競合問題,並非因軍人同時具有公務員具體職務或事務,遂可回推認為軍人僅有該具體公務(廉潔)之拘束界線。至於非軍人之公務員職務行為,與前開系爭相關規定以軍人為核心形成之(憲)法秩序、規範顯然有異,更不能相提並論。
4.經查,①被告曾擔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屬陸軍政戰科中校,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間職掌項目曾包含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等職權,有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1份在卷為憑(原審卷一188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②依據系爭相關規定,被告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或為他人協助刺探或洩漏機(秘)密,而被告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其於調詢時亦自承:我是於89年至90年經被派赴至金門軍聞社金馬分遣組任職時與楊歷波認識,楊歷波曾主動使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感覺他想要吸收我,因為他會問我有關戰地政務及軍事相關議題,例如金門、馬祖有無要撤軍、小三通事宜、國防部長官姓名等問題,也有暗示我可不可以幫他工作,意思是可以告訴他一些機密情資等語(偵41184卷一11頁);於偵訊時稱:反制作戰應該是屬於政戰部,軍聞社是政戰部下面的單位之一等語(偵41184卷二77頁),足徵被告明知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與其聯繫旨在蒐集軍事情報、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中共廈門四辦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仍應允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是其應允之內容,顯然是違背系爭相關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簡之,應允之標的係違背職務之行為)。③又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現金及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賂,冀求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應允前述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取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現金或受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有對價關係。④被告對於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性質及對價關係,均有清楚認知,具備主觀不法故意。⑤另系爭相關規定部分雖有條號或文字細節修正,惟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軍人職務違法界線之判斷,並無不同,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以其軍人之公務員身分,就其軍人本質職務上禁
止行為(即禁止交付軍事及公務秘密,並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等,對於國家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造成危險),並收取對價而應允未來實行禁止作為之內容,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㈣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略以:「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而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退伍間,其於軍聞社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可見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其任職軍聞社之職務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軍人在役期間,其因軍人之身分及本質,即負有不得(應允)違背系爭相關規定之義務,是其所受禁止之事項,不因其軍聞社、其他職位或具體工作內容而有異。倘若被告以其任職軍聞社之具體特定職務內容,明知禁止而仍然違背該等職務內容,並以之作為賄賂之對價時,固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非本案訴訟標的);但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以其當時軍人在役身分,本有依據系爭相關規定恪守國家安全(危險)、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界線之特殊義務,而不得(應允)實行相關危害作為,此與被告究竟服務於何特定單位或具體職務內容無關。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服務於軍聞社,其所為與軍聞社職務無關而不構成違背職務受賄之主張,無從採納。
2.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謂憲法第138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服軍官役、士官役者,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遵守國家法令,並對公務有終身保守機密之責任」,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按:上開規定均為現行法之條號,惟無礙說明),均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概念,屬道德性、抽象性及與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規範,不能作為「違背職務」之依據等語。本院按,上開各規定,應依據其文義、體系及規範目的,就其內容為解釋,並非有價值訴求或抽象性較高之文字,即整體排除於具體禁止或誡命規範之外。準此,上開規範固然有「愛護人民」、「實行三民主義」、「保護人民」、「克盡軍人天職」等,以及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部分內容帶有抽象、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概念;但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相關規定之其他內容,業已具體禁止軍人以任何形式造成外部勢力危害國家之作為,於本案即不得(應允)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因此,縱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該規定內容,有若干非具體誡命或禁止之抽象性、道德性文字,抑或僅為就職誓詞之價值訴求,但不妨礙系爭相關規定形成被告於本案「違背職務」之具體界線。是上訴意旨前開主張,礙難採納。
二、發展組織未遂罪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係違反國安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理由如後:
㈠新舊法說明:
按國安法於85年迄今有若干修正,於本案相關者為:
1.於85年2月5日增訂、公布,並由行政院令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令定於同年月5日施行,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2條之1第2款、第3款之刑事處罰,第4項處罰未遂犯。同條第7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3.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令定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違反第2條第2款、第3款之刑事處罰,第4項處罰未遂犯。同條第7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其關於第2條立法理由謂:「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第7條立法理由謂:「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可見與本案相關部分僅為條次變更(即將原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變更為第2條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變更為第7條第1項、第4項)或文字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並無法律變更。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三、㈠及㈡所載退役後著手發展組織之期
間,係103年4月25日迄109年8月13日,而跨越108年修正前後,惟其行為持續至109年8月13日,是被告著手發展組織行為既持續至該法108年修正公布生效後,且行為後之111年修正,亦不涉處罰依據之法律變更,是其發展組織未遂罪處罰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安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競合:㈠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在軍聞社在職期間內,先後收受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犯意,作為應允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金額為對價,於不遠之期間,向楊歷波等人收受前揭賄款,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就其違背職務受賄罪,僅論以一罪。至其期約行為,則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退役後之103年4月25日迄109年8月13日期間,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另起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概括犯意,而為多次與不同新對象接觸、會面而欲吸收該等對象為組織成員未遂之行為,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認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一罪。
㈢被告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係於95至97年間軍人在職期間所
犯,且行為方式係「應允」違背職務行為,而未曾著手實行於其他犯罪;其103至109年間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與其先前違背職務受賄罪相期間甚遠,並無期間局部重疊或概括犯意之事證(亦即,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期間,並未實際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在職期間涉嫌引介陳立德,亦屬違背職
務受賄罪之一部,並與其退役之後引介王智平、王興國之行為,屬於同一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應整體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惟關於被告涉嫌在職期間引介陳立德部分,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查無被告其他在職期間著手實行發展組織之行為,即無從與業經證明之發展組織未遂罪同予論斷為一罪;則被告退役後所犯發展組織未遂罪,即與被告在職期間所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間,並無單一犯意或行為局部重合之處。是公訴意旨前開見解,尚有未洽。又此部分罪數之認定可能性,業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辯護人(本院卷一222頁),無礙彼等程序權益,併此敘明。
肆、減刑:
一、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犯罪,業經其於調詢、
偵訊自白,且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無訛,(偵41184卷一3
0、121-122頁、同卷二73-74、125-126、147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收受賄賂事實無誤,僅爭執法律適用,且經其於112年11月23日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1,700元(計算式:6,000元+5,700元=11,700元),有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貴字第18號)各1份(偵41184卷○000-000頁)在卷可佐。是其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已著手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之實行,惟因未獲王智平、王興國同意為該大陸地區組織所用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經查:
1.起訴書引用被告調詢、偵查陳述,具體指明被告陳述關於103年至108年與大陸地區人員引介王智平、王興國、並收受對價之具體事實作為證據(證據清單欄編號1,待證事實4-7),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如前,足見被告業已就著手發展組織未遂之主要部分供述在案。
2.又被告歷來於調詢、偵訊中,曾夾雜表示:我並沒有想要為他們工作、我並沒有積極的想給他們資料,一切都是想要去拖延或敷衍、我都很小心翼翼,盡量不要把機密交給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以愛台灣為主、敷衍對方、自始自終都沒有想過要心甘情願替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發展組織,更沒有想過要做任何叛國行為、沒有意圖想要去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其係應付了事、沒有很積極、心甘情願,自始想法就是想要應付他們,取得一個平衡點等語(偵41184卷一39頁、122-123、127頁,偵41184卷二76-81、127、135、149頁)。經核其上開陳述,並未詳細明確區分在役或退役時期(在役時期並未著手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無自白減刑問題),且在供認主要事實之間,一併陳述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一概否認主觀意圖到底,無礙其已供述客觀犯罪事實及其明確認知之主觀不法。從而,被告上開積極或消極配合之陳述,毋寧僅能評價為整體心態,無礙其對於退役後犯罪主要事實及認知後之陳述,應可評價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3.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已坦承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佐以上開事證整體觀察,可認其陳述仍有相當助益於事實釐清、節省公益資源,爰依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或個人原因,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㈡經查,被告無視公務員廉潔、不可收買性,忽視外部勢力敵
對我國自由民主秩序、國家安全之危險性,明知禁止而以身試法,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等可資憐憫、寬恕之情狀;況且被告在前述長期時程所為各該犯罪,都是在自身得以充分思慮的情況下,卻仍然決意違反法律秩序,行為分別自軍事內部及外部嚴重破壞紀律或違背自身職業倫理,甚不可取。至於其個人經濟、家庭或親人年邁等個人因素,亦非特殊事由致不得已而為本案犯罪之原因,無法認屬「顯可憫恕」之正當理由,且各罪亦無所謂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均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均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採認。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其引述之事證,詳敘認定被告軍人在役期間,除就違背職務受賄行為之外,亦有著手實行創造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拉攏、吸收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以及退役後持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而未達他人受吸收之程度,因認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罪、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並就其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以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其(在職服役期間)著手實行其他發展組織行為,因認無從適用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參、五、㈡、2),且就被告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所得人民幣6萬元,認其已於偵查中繳回等值新臺幣,仍就上開人民幣宣告沒收(原判決主文欄二,理由欄肆、三),固非無見。
二、惟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就其在職服役期間受賄而應允規範禁止之違背職務行為,雖應評價為違背職務受賄罪,但同時並未著手發展組織;並與其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之間,應屬數罪併罰。又被告就在職服役期間既未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且就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行為均已自白,即適用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所得人民幣6萬元,業經被告以其等值之新臺幣於偵查中繳回,屬於原賄賂之變形,其沒收客體即為被告繳回之財物(詳後述),毋庸再行對原始之人民幣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察,認被告在職服役期間著手實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並為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論斷,且認無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另就被告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6萬元,均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並詳後述);被告上訴關於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無理由。又本案上訴範圍與效力所及,即原判決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之犯意、行為區分認定、競合及關於被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所得人民幣6萬元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效力所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上開犯罪事實、競合、減刑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其有關係而不可分之量刑、(未)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沒收,已失其基礎,亦應撤銷改判。
陸、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安全及國防秘密,為我國民主自由憲政秩序之重要關鍵,且明知軍人在役同有公務員之廉潔性及不可收買性,均屬重要之法益價值,仍於在職時受賄應允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之違背職務事項;並於退役後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造成國家存續之危險,甚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坦認犯罪,兼衡檢察官所述意見,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具體情節,自陳動機、目的、學歷、智識、身心、健康、家庭成員、扶養情形及經濟負擔狀況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
二、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受賄罪,業經認定如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其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定應執行刑:㈠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此規定係本於刑事政策,為保障被告行使上訴權之自由而設,故除有該條但書所示情形外,以被告利益方面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原則禁止加重其刑。是以,該規定之例外情形,包括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而有理由),或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其情節應為較重刑罰諭知者。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之一罪,而為單一刑罰宣告,其雖因前開事由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並由本院撤銷後改為數罪併罰之諭知;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具體指摘,且被告經本院認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應允禁止行為,並未於在職時一併開始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且又有前述新增前開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則被告實際犯罪情節或量刑因子,實較原審認定者為有利,從而,本院縱使在罪數上就被告為較不利之評價,且須分別宣告刑罰,然考量前開加重禁止之規範目的,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一併考量適當緩和刑度,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避免過度評價其罪責程度。
㈡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包括前述罪數評價及應較為緩和定執行刑之說明),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㈢所示。
㈢本案並無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即毋庸依據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王智平、王興國等人聯絡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向中國建設銀行廈門文園支行申辦銀聯卡,而供收受、存放楊歷波等人所交付之人民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41184卷一12-15頁;偵41184卷二80、145-146頁;原審卷一8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扣押物編號A-39)及其翻拍照片5張(偵41184卷一43-48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暨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41184卷二61、21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
㈡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所得之財物共計為美金11,700元(計算式:6,000元+5,700元=11,700元),業已繳回(保管字號:112年貴字第18號,偵41184卷○000-000頁),並無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而應追徵之情事,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且不另諭知追徵。
2.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經查,被告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因而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均分別收受人民幣20,000元,是被告涉犯國安法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人民幣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元),並由檢察官依112年11月28日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即時匯率換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7,820元,經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桃園地檢署繳交無誤(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617號,偵41184卷二291、295、299頁)。是被告上開犯罪雖取得人民幣,但仍應就其變得之物即繳回之新臺幣為剝奪客體,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同不另諭知追徵。
3.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經查,被告雖坦認其至境外食宿均係由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之楊歷波等人免費出資招待等情(偵41184卷一12、37-38頁、偵41184卷○000-000、295、299頁),屬於其各該犯罪之不正利益,惟該等利益客觀資訊或估算基礎不明,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標準,上訴意旨亦未就此爭執,相較被告所宣告之刑罰及沒收之程度,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前配偶李珊珊所有,而非屬被告支配,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3年2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安區址)各1份(原審卷○000-000頁;原審卷二85-86頁)可佐,亦無法認定屬本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即利用當時所就讀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其系所教授封德台(已歿)與同學即時任政治作戰學校少校預算官陳立德出境前往越南考察機會,安排楊歷波至越南胡志明市某中式餐廳包廂與陳立德等人餐敘,並介紹陳立德予楊歷波認識,而提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之機會,惟因陳立德保防意識強烈且隨即因職務轉調至國防部,業務繁重難以出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國安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證人陳立德之陳述,以及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7張、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越南)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實際介紹陳立德與中共廈門四辦之楊歷波等人認識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調詢時陳稱:我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有與陳立德及彼等指導教授封德台同赴越南,當時楊歷波恰與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我有向楊歷波表示我與研究所指導教授正在越南,之後楊歷波即與其隨行之人至越南與我及指導教授等人餐敘,我於餐敘期間有向陳立德介紹楊歷波,但我是告訴他們楊歷波是我在廈門做生意的朋友,後來楊歷波有詢問我在越南期間一同餐敘之人實際身分,我有向他表示陳立德是現役軍人,楊歷波即向我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希望我介紹陳立德與他們認識」,但我沒有實際介紹陳立德與中共廈門四辦之楊歷波等人認識等語(偵41184卷一31頁)。是其上開陳述,對於前揭嫌疑事實之有利、不利處互見,仍需其他補強證據。
二、經查,陳立德於調詢、偵訊證稱略以:於96年8月間,因封德台老師要赴越南考察並拜訪友人史振聲,所以有詢問他的指導學生有沒有人要同行,恰巧我與被告均有空,所以我們就於96年8月29日與封德台老師一同出境至香港啟德機場再轉機至越南。這趟行程是封德台老師邀約的,來回機票、越南當地住宿費用都是由我們自行負擔,在越南胡志明市則是由老師的朋友史振聲陪同接待,史振聲是華僑,有臺灣身分證,老師會指定想去的地點,如果史振聲有空就會陪同前往,如果他沒空,也會請他的司機載我們前往,印象中史振聲幾乎全程陪同,餐敘、住宿也多是由史振聲安排。在越南胡志明市的某天,史振聲有安排他當地華人朋友與我們3人餐敘,有廣西或福州口音的朋友、像華僑之人,也有來自臺灣的幹部,這個場合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出席,我也不記得他們確切身分,只記得史振聲的朋友,席間我們有互相介紹、交換名片,該聚會好像沒有被告認識的人,我印象中整趟行程都沒有遇到被告的朋友,已沒印象被告有沒有介紹他的友人給我或封德台認識,且整趟行程都只有我、被告、封德台,我不認識邵維強,也沒有聽過被告、封德台、史振聲提過邱海雯、邱錦雯、「邱姐」、楊歷波、「楊主任」、「楊總」等人。被告去越南前未曾向我索要能證明我任職於軍中之證明,也從未請我協助蒐集或提供資料供其使用,我也對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內之人物沒有印象等語(偵字41184卷一279、281-284、304-305、429-430頁;偵41184卷○000-000、262-263頁)。是依陳立德之證述,彼等雖有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一同至越南胡志明市考察,惟該次行程為指導老師封德台所邀請,費用亦為彼等自付,而在越南胡志明市負責接待之人亦為老師封德台之友人史振聲,未有印象被告有於該次旅程中介紹任何人予彼等認識,則被告究竟有無趁彼等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至越南胡志明市時,將楊歷波引介與陳立德或封德台認識,更屬有疑。
三、至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孫哥」、「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7張、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海雯、邱錦雯之名片3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越南)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雖與其他證據能合併觀察並證明被告其他犯罪,但依據陳立德之證述,被告是否已經開始吸收陳立德而「著手」發展組織之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憑上開文書或物證資料,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揭各項證據,除被告陳述外,尚無其他充足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間,趁其與陳立德、封德台一同至越南考察時,引介楊歷波與陳立德等人認識,而得評價為著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是此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犯行之心證,而無從認定犯罪。
五、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其與前開構成犯罪者,均屬於同一訴訟標的關係(與違背職務受賄部分為屬想像競合關係,與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上訴意旨論駁:
壹、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本院如前判斷,就被告對於陳立德發展組織未遂罪嫌部分,客觀上無從認其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貳、被告上訴部分,其關於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國安法第7條第7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為有理由;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為無理由,均如前述。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所及之犯罪事實之犯意、情節認定、競合、被告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所得人民幣6萬元部分,雖均未具體指摘,惟原審就該等部分認定既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並就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時,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一併衡酌在內,均如前述,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2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7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2年刑管3262號)編號 1 電話簿(98年7至9月)1本 001 2 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2張、客戶回單4張 005 3 大陸名片4張 017 4 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018 5 HTC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充電器,MODEL:OPFJ0000000U)1支 031 6 Redmi6(含充電線、充電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033 7 小米牌型號Mi9T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 039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2年刑管3262號)編號 1 電話簿1本 002 2 手寫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1張 003 3 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孔繁嘉)4張 004 4 孔繁嘉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本 006 5 孔繁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 007 6 全虹旅行社訂位單2張 008 7 頂天國際旅行社顧客聯2張 009 8 燦星旅行社訂位紀錄2張 010 9 曲阜香格里拉大酒店大堂酒廊收據1張 011 10 舜文化主題酒店書籤1張 012 11 大陸飯店房卡、車票訂位紀錄等18張 013 12 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6張 014 13 臺灣軍職背景人員名片7張 015 14 軍聞社聯絡電話1張 016 15 西安國際港務區管理委員會座談會議程相關文件3張 019 16 2003年日誌1本 020 17 「國家科技發展精進研究專案」資料26張 021 18 農業科技產業相關手寫文書1本 022 19 103年度會議時間表相關文書12張 023 20 鄒篪生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15紙及光碟1片 024 21 鄒篪生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24紙 025 22 Transcend牌4GB綠白色隨身碟1個 026 23 Transcend牌4GB白色隨身碟1個 027 24 Transcend牌4GB隨身碟(臺東區農業改良場)1個 028 25 小米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 029 26 小米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030 27 Victory's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032 28 OKWAP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034 29 Sharp牌型號GX-i98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及電池,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 035 30 CABALLERO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036 31 JPOWER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037 32 VIVO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充電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038 33 金駿眉茶葉1罐 040 34 兵馬俑紀念幣禮盒1盒 041 35 中國鄉村傳統手工藝禮盒1盒 042 36 兵馬俑禮盒1盒 043 37 黑茶禮盒1盒 044 38 夜光杯禮盒1盒 045 39 福州市台辦禮盒1盒 046 40 茶葉禮盒1盒 047 41 茶葉禮盒含袋子1盒 048 42 茶葉禮盒含袋子1盒 049 43 普洱禮盒1盒 050 44 茶葉禮盒含袋子1盒 051 45 茶器禮盒含袋子1盒 052 46 合作金庫銀行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2張 053 47 孔繁嘉雲端資料光碟1片 054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2年刑管3263號)編號 1 SanDisk牌4GB記憶卡1個 001 2 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002 3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003 4 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含充電器、保護貼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004 5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紅色殼、保護貼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 005 6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藍色殼)1支 006 7 Samsung牌型號NOTE白色行動電話(藍色殼)1支 007 8 Samsung牌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008 9 MID牌平板電腦1個 009 10 HTC牌金色行動電話(含充電線)1支 010 11 Acer牌筆電(SIN碼:LUS780B0000000E50B2500號)1臺 011 12 Seagate牌硬碟(SIN碼:9VMGWJX2,PIN:9SL131302號)1個 012 13 萬事利絲綢禮品(藍)1個 013 14 手牌湘繡(金)1個 014 15 黑枸杞盒(青海柴達木)1個 015 16 阿胶片1個 016 17 陳年普洱茶1盒 017 18 Apple牌金色iPad(綠色殼)1臺 018 19 ASUS牌黑色筆電1臺 019 20 TOSHIBA牌白色硬碟(含線,PIN:HDTB110AW3BA)1個 020 21 2012隨身碟1個 021 22 JETA牌4GB黑色隨身碟1個 022 23 2012隨身碟1個 023 24 雲端備份資料光碟1片 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