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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繁嘉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孫丁君律師趙天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繁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孔繁嘉(下稱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家安全法第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24以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美金1萬1,700元沒收,以及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繳回之新臺幣25萬7,820元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經本院判決罪刑及沒收如上,參酌本院判決所示之證據

,已可認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良以經判處高度自由刑之被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包括曾在境外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足認其有相當動機及能力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對於影響國家安全、公務廉潔等國家法

益,經判處相當刑度,仍有上訴第三審、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為確保程序進行,衡酌公共利益、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干預被告權利之需求,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