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繁嘉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孫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孔繁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孔繁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略,下同)。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國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年6月(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於上開判決同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
間將於115年2月23日屆滿。經最高法院函由本院辦理相關延長事宜,由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衡酌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上,足見其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經宣告相關刑度非輕,其犯罪情節包括曾在境外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收取金錢等情節,足見其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境外之動機及能力,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國家法益,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相關權利所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含辯護意旨)就此表示略以:其與境外人士聯繫距今已有些許時日、出入境次數甚少、國外無房產、母親等親屬皆在國內居住,而無逃亡出境至國外生活之可能、便利性或動機等語,難以削減上開逃亡風險之認定,以上情綜合判斷,足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