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甲○○(年籍詳卷)
乙○○(年籍詳卷)丙○○(年籍詳卷)丁○○(年籍詳卷)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2、20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甲○○(下稱A女)曾為情侶;B童(戊○○,000年0月生,於本案時間為未滿12歲兒童)則為A女與丁○○(下稱C男)所生之女。鄧○○與A女、B童曾於109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7日止同居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同住之人尚有A女之父母D男乙○○、E女丙○○),並使用本案房屋3樓第1間房間,鄧○○與A女、B童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鄧○○與A女於交往期間內,曾因C男與A女聯絡前來探視B童之事而有爭執。
㈠鄧○○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因上開事由與A女爭執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當面向A女恫稱:要燒死A女全家、燒死B童等語,以此加害於A女、B童身體、生命之恐嚇言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鄧○○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不詳加油站,持寶特瓶
購買汽油(下稱本案汽油),購得後即將本案汽油放置於本案房屋3樓倉庫內。鄧○○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欲查看A女手機而與A女發生爭執後,即至本案房屋3樓倉庫拿取本案汽油並折回A女與B童所在房間,其明知A女與B童均在床被之中,仍朝A女之身上及A女、B童所在周圍潑灑汽油,並明知汽油係極易燃燒之助燃劑,一經點燃即快速燃燒,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打火機往已潑灑汽油之床被、地板處點火引燃,火勢迅速燃燒,延燒至A女、B童全身,A女為撲滅身上火勢跑至1樓浴室沖水自救,旋又返回3樓欲救出仍在哭喊之B童,但未能成功。警消獲報派員趕赴現場搶救,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發覺棉被、床墊、冷氣機、隔間牆壁、塑膠及木質地板、窗戶、屋頂鐵皮等物品受嚴重燒燬之損害,然本案房屋受損未達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A女因警消到場後立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幸未生死亡結果,但仍受有頭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90%)等傷害;B童則因火勢引起之燒灼傷、窒息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A女、C男、D男、E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雖曾提起上訴,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中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就該部分之罪及刑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既經檢察官對於罪及刑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既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於本案房屋2樓A女父母房間內,在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經A女向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嗎?」等文字詢問緣由,鄧○○回覆A女:「對,我要把你家炸了」等語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
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雖認定本案房屋起火燃燒時,A女自1樓欲返回3樓救出B童之際,被告有伸手拉、環抱A女之客觀行為,然原判決認為被告可能係為避免A女涉險進入本案房屋3樓,方有環抱A女之上開客觀行為。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以在A女身上潑灑汽油點火之方式殺害A女未遂,則在A女撲滅身上火勢使被告殺人行為未遂之當下,被告當無萌生「避免A女涉險」等與殺害A女截然相反之主觀念頭;就常情而言,本案房屋起火燃燒而A女自1樓欲返回3樓之際,A女既可聽到B童仍在哭喊,且被告亦自陳當有聽到B童仍在哭喊,存有殺害A女、B童犯意之被告內心衡量應是「要不要讓A女去救B童」,而非「A女去救B童會不會危險」,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曾向B童表示「媽媽不要你」之類話語,C男亦證稱被告不認同B童為C男與A女之子女,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更直指被告十分介意A女與B童之父C男聯絡,顯見被告平素即對B童之身世及存在頗有芥蒂,是被告潑灑汽油在A女身上及B童床上並引燃火勢,乃被告有殺害2人故意之明證,則被告於A女自1樓欲返回3樓之際加以環抱,當係為阻止A女救出仍在哭喊的B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就被告所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但該等犯罪情節之惡性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而有重行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必要等語。
二、有關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大量援引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前調查報告)之內容,然製作前開報告書之鑑定人王意飛於原審證稱該報告書係基於有利益被告之立場、主要依被告陳述所做成,未必會就被告陳述內容詢問其他人之意見等語,幾乎屬於被告單方陳述之書面報告化,是否適於直接作為量刑認定之基礎,已有可議。再就被告與A女間財務狀況、A女對被告及其乾媽間依附關係之影響、被告對A女與C男就B童探視之親情處理等層面,A女之認知與被告均截然不同,則此等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之「犯罪情節事項」,應由法院依雙方提出之證據為嚴格證明後做出認定,不得由鑑定人出具其片面聽聞被告單方說詞之報告書即為認定,否則無異架空法院之職權。況本案鑑定人於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提出被告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犯風險之鑑定意見,其後未再與被告有所接觸,然鑑定人卻在未變更、捨棄原鑑定意見之狀況下,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等語,縱使鑑定人曾對此提出說明,然為被告利益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尚且如此變化不定,可見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有遭低估之處,原判決以前開量刑前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基礎,其認定妥適性及刑度遭輕估之處,仍有待商榷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
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核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供
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二、原審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坦承於不詳時間前往加油站,持寶特瓶購
買本案汽油,購得後即將本案汽油放置於本案房屋3樓倉庫內。復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查看A女手機而與A女發生爭執後,即拿取本案汽油並折回A女與B童所在房間,朝A女之身上及A女、B童所在周圍潑灑汽油,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打火機往已潑灑汽油之床被、地板處點火引燃,火勢迅速燃燒,延燒至A女、B童全身,除造成本案房屋受損未達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外;A女因警消到場送醫未生死亡結果,但仍受有頭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90%)等傷害;B童則因火勢引起之燒灼傷、窒息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D男、E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2月7日案發地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被告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A女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告於112年2月7日入院檢傷照片、被告112年3月2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於112年2月7日入院檢傷照片、A女112年4月24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A女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對A女犯殺人未遂、對B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既遂等犯行,關於上開事實認定部分,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關於A女於112年2月7日上午為撲滅身上火勢跑至1樓浴室沖水
自救後,旋又返回3樓為救出仍在哭喊之B童時,是否有遭被告以手拉、環抱之方式阻攔,致B童未能及時獲救之有爭執部分:⒈原判決已具體說明:⑴被告鄧○○於原審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
房屋內,曾有手拉A女之行為一節陳明在卷。證人A女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跟妳確認,妳剛剛說妳到1樓沖完水出來,妳有碰到被告,妳有問她為什麼她沒有帶妹妹下來,被告那個時候有沒有做什麼回應或什麼反應?)我印象中,我其實已經從打電話、到跑出外面、再跑進來、再跑出去,應該有兩、三次,就是叫人家打電話,然後又去拿滅火器,然後又想要上去,我忘記是哪一次,被告有把我抱住,我不知道她把我抱住的原因是不要我上去、火勢太大還是怎麼樣,因為我不知道她到底想要幹嘛。」、「(檢察官問:因為妳剛剛提到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曾經抱著妳,妳還記得她抱著妳的地方是在房子的1 樓、還是2樓、還是在外面?)在1 樓客廳,那時候是我要打電話求救,但是電話線已經沒有了,因為當時房子已經整個斷電烏漆抹黑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31至332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房屋內,確有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堪以認定。⑵依證人A女前揭所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房屋內,
固曾有環抱A女之舉,惟斯時本案房屋內已有相當火勢,其火勢甚且已造成電話無法撥打求救,足認當時A女試圖進入本案房屋3樓起火點之行為,顯具相當危險性。而依證人A女於原審就被告於案發現場將其抱住之原因,曾稱「我不知道她把我抱住的原因是不要我上去、火勢太大還是怎麼樣」一情觀之,顯無從排除被告係因案發現場火勢太大,出於避免A女涉險進入本案房屋3樓之目的方環抱A女。因此,本案被告縱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房屋內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惟無從逕認被告手拉、環抱A女之舉,係出於阻攔A女救援B童,意使B童未能及時獲救之目的所為。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於A女自1樓欲返回3樓之際加以
環抱,當係為阻止A女救出仍在哭喊的B童等語。惟查:⑴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案發那天我跟A女吵架,
A女講一些話刺激我,我情緒失控,就發生火災等語(原審卷三第408頁);復於112年4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
案發時,我是朝A女潑汽油,沒有朝小孩潑汽油,因為當時我聽到A女說她去前男友家有發生性行為,所以我當下才會失控朝A女點火等語(原審卷三第423、426頁);另於112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是將汽油潑灑在A女身上,因為當時A女坐在床上,我沒有灑到小孩,灑完後我就將保特瓶丟到一邊,我要點火時我也站在床上等語(原審卷三第435頁),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一致供述案發時係與A女發生爭執,隨後其朝A女身上潑灑汽油等情,核與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起床要看手機,發現我的手機被鎖密碼,我就問被告是不是要破解我的密碼,所以我的手機才會被鎖,被告就說我心裡有鬼,才要改密碼,我們就有爭執,我講話是很不耐煩,被告就生氣對我說妳一定要講話這麼不耐煩嗎?我就說沒什麼好講的,被告就走出門外,被告回來手上就拿著汽油,我就對被告說「你幹嘛」,被告說「要死一起死」這種話,被告自己先喝了汽油,我就說「你瘋了嗎,你到底在幹嘛」,被告就直接往我身上潑汽油等語(原審卷三第32
8、329頁),均相符合。足認案發時,被告係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並未與B童有何衝突,被告其後之潑灑汽油對象亦為A女而非B童,是被告應無必致B童於死地之動機,當可認定。
⑵A女於原審證稱:著火後,我衝到1樓沖水,我印象中,我已
經打電話、到跑到外面、再跑進來、再跑出去,應該有2、3次,就是叫人家打電話,然後又去拿滅火器,又想要上去,我忘記是那一次,被告在1樓有把我抱住,我不知道她把我抱住的原因是不要我上去、火勢太大還是怎麼樣,因為我不知道她到底想要幹嘛,後來我把她甩掉(原審卷三第328至33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案發時我在一樓時我有拉A女,我不知道我拉她要幹嘛,我拉她一下就上樓等語(原審卷三第437頁)。是依被告與A女上開陳述,本案被告縱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房屋內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惟A女既能當下掙脫,且被告亦無後續阻攔動作,無從逕認被告手拉、環抱A女之舉,係出於阻攔A女救援B童之所為。⑶再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是將汽油潑灑
在A女身上,因為當時A女坐在床上,我沒有灑到小孩,灑完後我就將保特瓶丟到一邊,我要點火時我也站在床上,A女著火後衝下樓,我也跟著下樓,我後來有上樓,有聽到小孩哭喊聲,但火勢太大,我也不知道怎麼救,我上樓不到一分鐘,D男就回來了,他叫我拿滅火器,我當時手流血,拿不太住,我拿起來就掉到樓梯了,D男當時站在3樓的樓梯口,我站在那個樓梯的樓梯口,滅火器在中間,我有嘗試要拿毛巾救小孩(原審三卷第435、436頁)。而證人D男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時我在早餐店工作,鄰居到店裡跟我說我家失火,我就衝回家,到家裡看到A女坐在我家門前,手都流血,A女叫我上去救孫女,我進屋後看到被告在2樓上3樓的樓梯,我叫被告去拿滅火器,我想上去救孫女,被告不知道從那裡拿了滅火器,在2樓要上3樓的樓梯處丟給我,被告將滅火器丟給我後就往下跑等語(原審卷三第173頁)。是依被告、D男上開陳述,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確曾於案發處2樓至3樓間樓梯處將滅火器遞送給D男,亦未曾阻攔D男之滅火行為,是被告應無阻攔在場之人搶救陷於火場之B童之情形。
⒊據上,被告於點燃本案汽油前,其爭執之對象為A女而非B童
,而其後被告之潑灑汽油對象亦為A女而非B童,是被告應無必致B童於死地之動機,再被告於起火後雖有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惟A女既能當下掙脫,被告其後亦無相續阻攔動作,顯無從認被告斯時手拉、環抱A女之舉,係出於阻攔A女救援B童之所為,況被告確曾於案發處2樓至3樓間樓梯處將滅火器遞送給D男,亦未曾阻攔D男之滅火行為,是被告應無阻攔在場之人搶救陷於火場之B童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雖有上開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惟無從逕認被告此舉,係出於阻攔A女救援B童,意使B童未能及時獲救之目的所為之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採。㈢綜上,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對A女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B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斷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三、原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各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均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認定與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斟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A女於109年間開始交往,雙方最初關係尚佳,惟雙方對彼此感情均有不安全感,A女會阻止被告與前女友聯繫、被告則十分介意A女與B童之父C男聯絡(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8頁)。A女於111年11月、12月起開始與C男有較頻密之互動,並與被告分分合合,對被告之態度反覆。依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認A女在感情上對其忽好忽壞,且起因即為A女與C男間之互動,被告因此認為其在感情上遭受A女欺瞞;而被告或係以言語示弱哀求方式、或係以負面言語攻擊方式,希望獲取不願與其溝通之A女之重視及回應。而依量刑前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被告乾媽己○○之說法,A女會以負面話語對待被告,己○○亦曾提醒A女勿以負面話語刺激他人(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9頁),另依被告自述,其與A女雙方平時互動彼此即會使用負面言語相待。故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與A女之間再因A女與C男互動而生爭執時,方因囿於平時與A女互動之模式,出於衝動而以言語恐嚇A女,希望藉此讓A女對其有所回應。又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被告之收入均交由A女管理,被告並認A女曾將其紓困貸款擅自轉走,而與A女間有因財務問題所生之嫌隙;被告並認A女在與其有10多年依附關係之乾媽己○○面前批評其不是,破壞其在乾媽面前之形象;另A女更曾要求被告搬離A女住處,與被告交往期間仍與C男往來,且於112年1月25日前往C男住處居住過夜,而對被告隱瞞此部分事實,造成被告屢尋A女不著而累積怨憤。於112年2月7日上午,被告發現過往A女均告知密碼而同意其可隨時察看之手機竟更換密碼,認A女恐又有所欺瞞,以此質問A女,A女自述其當時係以生氣及不耐煩之口氣對待被告,被告並自述當日聽聞A女向其表示與C男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依量刑前調查報告第33頁所示,被告於鑑定晤談時,鑑定人詢問被告:「我想再確認,那天你們在吵架,A女對你說了什麼話,讓你聽了情緒失控?」被告係答稱:「她說,早知道就跟你說,我去C男家睡時,有和他發生性關係。」),被告因前述長期財務、依附關係遭破壞及感情等糾紛,加上A女再以被告最為介意之A女與C男間互動情況出言刺激,一時衝動而以縱火方式為本案殺人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係以口頭方式當面對A女為恐嚇,相較於以實際行為或持工具之恐嚇方式而言,情節較屬輕微,且依A女於原審所述,其固然因被告之口頭恐嚇感到一定程度之恐懼,惟一方面亦認為被告僅係「講大話嚇我」而不認為被告會確實遂行其恐嚇內容,故A女之恐懼程度非鉅(原審卷三第354頁)。至被告於112年2月7日,係以於住宅內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為殺人犯行,除造成火勢可能蔓延之公共危險、導致左右鄰居恐因此受災之潛在風險外,更剝奪無辜B童年僅3歲之幼小生命,使B童成為被告與A女感情爭執之犧牲品。依A女及E女審理中證述,已為B童安排於112年8月就讀幼兒園,然因發生此無法挽回之憾事,除B童再無機會踏入人生下一階段,並致A女、C男、D男、E女自此需承受與B童天人永隔之無限悲痛,且造成A女總體表面積90%之2至3度燒燙傷。A女持續治療至今為止,每週尚需進行復健三天、每月一次回診,且24小時忍受疤痕攣縮之痛苦,至今仍穿著全身壓力衣,其復健之途迄今不見終點。又A女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因本案傷勢造成皮膚怕燙,日後亦無法再繼續從事廚師職業,生計亦遭受影響。A女於審理中表示因傷勢無法孝順D男、E女,反需D男、E女對其提供照顧,致A女對D男、E女愧疚甚深等語(原審巻三第26至30頁),足見A女於心理上亦承受沉重悲痛。再者,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房屋3樓燒損,D男、E女需向他人大額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以回復原狀,總損失高達約300餘萬元,此亦造成D男、E女經濟上重大損失及還款壓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依量刑前調查報告內容及鑑定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生長於隔代教養家庭,成長過程中父親吸毒(並曾為購買毒品挪用被告註冊費)、母親對其實施家暴、兄長與其感情薄弱、妹妹亦因家庭狀況之故別居生活,其無正常家庭環境,亦未受父母保護教育,飲食不正常亦導致被告發育不良、身形瘦弱,並於國小五年級經學校提報為高風險家庭。被告原生家庭係處於小型村鎮,被告與親友均居住於附近,依鑑定人於原審所述,因被告之父施用毒品之故,導致周遭鄰居及親友對被告之家庭均抱持敵意及輕視態度,被告之家庭已被標籤化,親友均看不起被告,認被告「是好欺負的」,而鑑定人於本案長達1、2個月鑑定過程中,曾親自前往被告原生家庭所在地查訪外,亦曾撥打上百通電話,試圖尋找被告除乾媽己○○外之其他支持系統,惟一無所獲,被告周邊親友環境無一提供被告支持力量。然被告於國小三年級前,成績等第仍多數為甲、部分為優、極少數為乙,與同齡人相較具中等水準表現。被告國小三年級認識從事公益關懷活動之己○○,並認己○○為乾媽,己○○自此成為被告成長過程中僅有之唯一非正式支持系統,己○○自述與被告相識時,被告可愛、大方、個性很好相處。惟被告於國小三年級時遭遇重大創傷事件(事件內容詳卷),當年並無學校、警政、司法系統介入處理,然該事件在被告原生家庭所在村鎮幾已人盡皆知,被告自斯時起逐漸出現偏差行為,並造成被告衝動型人格特質,本案亦是被告出於一時衝動,而犯下無可挽回之殺人犯行。然被告於18歲北上桃園脫離原有生活環境,試圖更換環境、遠離過往不好的人際關係,尋求改善人生的契機,在被告除己○○外缺乏任何支持系統之情況下,其於18歲起即投入職場、自立更生,於本案發生前均長期維持穩定之在職狀態,薪資最高達每月3萬6千餘元(勞保投保薪資),且被告自18歲起直至本案案發為止,期間並無任何不良素行或前科,被告確有尋求人生正向改變之努力,此部分應予正向評價。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固然僅有國中肄業,惟被告於工作上勝任無虞,具備常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109年間起為同性情侶關係。A女與前男友C男育有B童,C男自述於案發前每週一會探視B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與A女、B童、D男、E女同居於本案房屋,惟E女並不喜歡被告,亦不贊成A女與被告交往,但因為女兒A女喜歡也只好接受,D男在日常生活中則未與被告有所互動。依量刑前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自述疼愛B童,從被告寫予辯護人之信件中,可知悉被告記得B童之生日,被告亦曾在B童因病住院時前往照顧。而依A女之證述,被告於D男、E女無法處理B童晚餐時,會幫忙餵B童晚餐,平時也會與B童一起玩,然亦證述B童因沒有人可以選擇,所以只能跟著被告;又A女另證述,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時會利用B童,將B童帶走,讓A女去找被告,而被告亦曾向B童表示「媽媽不要你」之類話語。量刑前調查報告指出,被告與A女交往第一年,互動關係佳,然交往第二年時,雙方即因彼此之不安全感常生爭執。依被告自述,A女與其交往過程中情緒起伏,對感情之不安全感曾讓被告想要分手,然A女即會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後於111年12月間,A女曾向被告提出分手,然究否確要分手之態度反覆,令被告難以分辨。被告與A女於本案時間前之111年11月、12月間起,即因C男前來探視B童,而與A女有所互動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並認A女因與C男來往而對其態度時而冷淡,因認A女「私底下和前男友C男在那邊亂搞」(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9頁)而與A女迭生爭執,雙方不斷吵鬧、分分合合。
⒌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本身因受火勢燒燙傷而住院治療。被告雖曾於出院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因甫出院之心理狀態而否認犯行,惟於嗣後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之最後陳述時對A女、B童及其家人表達歉意,被告隨時間推移沉澱後,態度改善,並意識到其錯誤無法挽回。於量刑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並曾向鑑定人坦承因自己情緒衝動的行為,現在非常後悔(量刑前調查報告第17頁)。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寫予辯護人之信件中,曾有想對A女及B童表示抱歉之意(原審卷四第167頁),惟於被告與鑑定人會晤面談中,以及被告羈押期間寫予第三人、第三人再轉交予A女之信件(被告表示其寫信予第三人,係因A女對其聲請保護令,故其無法直接與A女聯繫)中,仍透露著對於A女之怨懟不平,並認為本案之發生係A女對被告的謊言以及A女對被告不願放手所造成,故被告是否具備充分之自我省思尚有疑慮(量刑前調查報告第35頁)。另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對於造成B童死亡,自覺自己是可惡的人,感到後悔與歉意等語,亦應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又被告雖未與A女、C男、D男、E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實際作為,惟A女、C男、D男、E女於鑑定人晤談時明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就此亦應加以考量。
⒍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
鑑定人鑑定意見指出,依鑑定結果推測被告超我發展不良,雖有意識到自己做錯事,但不太知道自己的行為帶來多大的後果或嚴重度,悔過之心較少(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7頁)。
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被告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犯風險。惟鑑定人團隊於原審審理中迭次陳稱:該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及再犯風險,均僅係該鑑定報告完成當下之評估,而具有浮動性,且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告7年再犯率為55%、預估10年再犯率為64%之數值,並未考量被告入監服刑、接受矯治之因素。鑑定人意見並認為,被告於成長過程中,確實曾經有想變好、想要改善人生的行動,故肯定被告有尋求向上的想法及作為,而隨時間沉澱,被告在過程中亦會反思其本案行為;被告入監服刑後,如果長期接受良好的心理專業輔導,且非正式支持系統即乾媽己○○能繼續維持,則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而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而鑑定人證述所稱「長期心理輔導」,係5至10年左右、每個月1次個別或團體心理治療。鑑定報告並指出,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未來成為受刑人之被告,由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長期性心理輔導,改善被告衝動性與情緒管理技巧,學習面對壓力抒解方式與解決問題之方法,期許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以真正改過向善,不要再犯(原審卷四第74至115頁)。另被告現年27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⒎據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
、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就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
㈣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
、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㈤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査: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案量刑前調查報告係基於有利被告之
立場、主要依被告陳述所做成,幾乎屬於被告單方陳述之書面報告化,且有關犯罪情節事項,應由法院依雙方提出之證據為嚴格證明後做出認定,不得由鑑定人出具其片面聽聞被告單方說詞之報告書即為認定等語。然查,原審己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再犯風險評估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査」之鑑定,原審復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8日協商會議、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二第99、第137、153、291、297、329、347頁),多次討論鑑定事宜並請鑑定人到場説明鑑定範圍、項目及鑑定方法、原理,確認並交付鑑定所需之基礎資料,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對鑑定之人選及方法没有意見。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並就鑑定内容對該鑑定團隊成員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巻四第74至116頁);另就被告與A女間相處過程之相關事項,亦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27至363頁,原審卷四第23至61頁)。是原審檢察官與辯護人既對本案送「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性,於原審已有多次討論,並同意鑑定之人選及方法,嗣於原審再就鑑定內容對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而有關被告就其與A女相處過程之陳述內容,亦由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對A女進行詰問、確認,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綜觀上情加以判斷,當無檢察官所指「由鑑定人出具其片面聽聞被告單方面說詞之報告書即為認定」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無理由。⒉上訴意旨另以前開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提出被告具有「中低度
」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犯風險之鑑定意見,然鑑定人卻於原審證稱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等語,該調查報告既有如此變化不定,可見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有遭低估之處,原判決以該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基礎,其認定妥適性及刑度遭輕估之處,仍有待商榷等語。惟查:
⑴依本案量刑前調查報告所載:被告雖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為
錯事,卻否認自己有造成重大案件,不太知道自己的行為帶多大的後果或嚴重度,顯示被告缺乏悔意和罪惡感,悔過之心較少,且較不能為自己行為負責和缺乏責任感,推測被告超我發展有不良的狀況;被告家暴風險危險程度落入高度危險程,且屬於九階再犯分群之第七階,預估七年再犯率為55%,預估十年再犯率為64%,再加上被告有病態人格特質之傾向,容易以滿足當下衝動行為或情緒為優先考量,推測一般暴力之再犯和家暴再犯為高度再犯風險;被告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犯風險等情(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7、36至42頁)。
①查上開量刑前調查報告既載明:被告缺乏悔意和罪惡感,悔
過之心較少,且較不能為自己行為負責和缺乏責任感;預估七年再犯率為55%,預估十年再犯率為64%,推測一般暴力之再犯和家暴再犯為高度再犯風險等情,顯無低估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
②再證人即鑑定人王意飛就上開調查報告內容,於原審證稱:
被告於看守所期間,其自我省思的動力略有不足,因為被告充滿了怨跟恨,在晤談的過程被告自己認為被欺騙,對於A女充滿了怨恨,被告在省思方面,對於生命權的尊重、同理被害人的傷痛、對被害人的歉意跟自己應負的法律責任等相關自我省思,尚有不足,我們認為被告具有中低度的矯正教化的可能性。對於被告復歸社會方面,我們最主要還是著重於被告缺乏自省力,被告對於我們比較深入的問題會選擇性的回答,會輕描淡寫的帶過,我們建議矯正機關建立被告的情緒控管、壓力的疏解方式、尊重生命權、同性情感的正向溝通為首要目標,我們評估被告具有中低度的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被告具有高度之再犯風險,被告的自我省思不足,被告一直認為A女也要負起一部分責任,我們詢問被告感情的的事情是彼此雙方面的,有一方走不下去的,另一方是不是要選擇放手,為何要用激烈的方式傷害自己最愛的人,被告一直有意的閃躲,沒有很深刻的省思,我們覺得被告具有高度的再犯風險等語(原審卷四第87至89頁)。證人王意飛就鑑定團隊如何作出上開鑑定內容,已為詳盡之證述。③證人王意飛再就被告於服刑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之相關發展,
於原審證稱:我們鑑定團隊做一個總結,我們推測被告將來在服刑的時候矯正教化再社會化的期待可能性會提高,因為被告曾經有一段試圖想要改變她自己,被告放棄在屏東的那些負面朋友、人事物,然後北上,但是被告沒有真正的思考應該運用自己有利的資源去改變想要向善的心,被告擁有行動力,但是缺乏計畫性,例如進修或交往比較正向的朋友等,被告的成長過程很少擁有家庭、團體與社會支持,唯一成長過程支持力量是乾媽己○○,然而被告因為想要維持與己○○的關係與形象,經常以報喜不報憂的模式相處,從來沒有向己○○伸手要過錢,願意在屏東家裡餓一個禮拜也不向己○○開口,這是源自於被告自卑的人格特質,等於過度的自卑下僅存唯一的自尊,被告努力生存於社會,特別注重錢,有錢才能讓她生存,至於如何生活,被告沒有辦法去思考,這是源自於被告的成長背景,當被告在感情自主、家庭跟錢都沒有的情形下,被告自認為被欺騙,絕望的被告失去理智,犯下於法不容的犯罪行為。如果在被告服刑階段給予長期性的心理輔導,被告就可以思考,因為被告曾試圖想要改變自己,但是沒有成功,長期性的心理治療計畫,清除被告的怨與恨,建立被告的同理心,思考為什麼要這麼做,導致犯下這麼重大的犯行,這樣才能夠暸解到被害人的傷痛,因此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服刑期間,她的矯正教化跟再社會化會提高,再犯率會降低等語(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是證人王意飛已就被告入監服刑後,如果長期接受良好的心理專業輔導,且非正式支持系統即乾媽己○○能繼續維持,則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而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等情,已依其專業知識而為詳盡證述。
⑵據上,證人王意飛於原審先就上開鑑定內容,為詳盡之證述
;嗣後再依其專業知識,說明被告於成長過程中,確實曾經有想變好、想要改善人生的行動,故肯定被告有尋求向上的想法及作為,考量被告入監服刑、接受矯治之因素,如果長期接受良好的心理專業輔導,且非正式支持系統即乾媽己○○能繼續維持,則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而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等情,係就鑑定時及被告服刑後之可能變化,為詳細論述,以供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參酌,應無上訴意旨所指「為被告利益所做成之調查報告尚且如此變化不定,可見被告犯罪行為之惡性有遭低估之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⒊按再犯風險以及教化可能性,或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實則為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可獲得之結論。換言之,欲獲得受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性與再犯風險,即應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後,方可獲致。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檢視上開量刑前調查報告內容,聽聞鑑定團隊成員相關證述,依法庭上見聞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審酌情況,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用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前開調查報告作為量刑基礎,其認定妥適性及刑度遭輕估之處,仍有待商榷」等語,尚無依據,並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國民法官制度採取「合審合判」,即國民加入全程參與審理,與法官共同見聞法庭上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主張,並以此為基礎,共同進行事實認定、科刑判斷。而國民法官法係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在第一審判決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說明亦指稱: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標準。」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為有罪認定,乃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之認定,而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括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國民法官案件,為有罪之認定與科刑事項之評議,乃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單由職業法官評議定之。
二、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事實,有重新認定之必要而提起上訴,惟查:
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即經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調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1所示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表二之2所示之證據,及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後,認定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既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認原判決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查:
㈠原審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
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
㈡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有罪之認定,乃經包含國
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科刑事項之評議,則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即無可採,並無理由。
四、綜上,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任何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