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良
黃承恩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陳信良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在案,足見被告2人均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信良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均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則以被告2人目前已受重罪之有罪判決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為規避將來可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考量被告2人均因犯重罪而經原審判處重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是以現階段而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故仍不適合使被告2人具保在外;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在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如非予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