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皓文(原名鄭兆宇)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許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皓文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照)。再按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鄭皓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278頁、第382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說明。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證據裁定及程序違法部分:㈠原審未就丙證13(被告之民國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及其影
片截圖)、丙證28 (緩刑之規定)及丙證29(律師法之規定)等量刑證之調查必要性為裁定,致原審辯護人於科刑辯論出證時,遭原審審判長當庭指摘不能提出證據並退還簡報紙本及電子檔,要求刪除後方能陳報到院,使國民法官於評議時未能審酌前揭量刑證據,自有適用法條不當及程序上之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就丙證14(被告於病床上摺紙
蓮花的照片)、丙證15(被告於被害人靈堂下跪懺悔的照片)、丙證36(被告至被害人靈堂跪拜懺悔的照片)等量刑證據,駁回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使原審國民法官於評議時未能審酌前揭量刑證據,不重視被告已自白認罪、實質上已賠償部分損害,以及其積極彌補所犯錯誤及所造成傷害之良好的犯後態度,反而徒以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是否已修復與被害人家屬之關係等,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誤。㈢原審就丙證16(被告與本案其他受損車輛車主之和解書)、
丙證45(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和解過程相關文件)、丙證47(三封存證信函暨附件三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現金支票、強制責任險調解筆錄)、丙證48(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9張)等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相關證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非允當。
二、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因劇烈撞擊而受有嚴重腦部
創傷、左腦出血性中風、全身性創傷後發炎反應等傷勢,昏迷指數6,一度罹於無意識之狀態,忘記曾經發生的事情,礙於傷勢,被告實難清楚陳述事發當下之案情經過,被告從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後,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向警方承認犯罪,並積極、主動配合檢警調查希望能加速案情之釐清,是被告於原審稱其因車禍關係腦部有受傷致記憶有部分受損,其乃就腦部受傷之事實情況為闡述,非為自己犯行所為之狡辯之詞,復於原審明白表示其願意認罪,原審未能仔細辨別前陳述之性質,據以否認被告有為本案自白認罪之意,其有關科刑事項之認定應有不當。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既認為「有坦承犯行,但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另一方面又認為「因案件審理係屬浮動狀態,是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所指之上情(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部分),並未納入參考」,則原判決就被告「坦承犯行」一事,有無納入原審量刑之考量,非無疑義,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㈡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情形而顯失公
平,有認定及裁量之不當。原審判決無視歷來實務見解,且並未具體說明為何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情形,逕行科以相異之刑罰,乃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其科刑事項,應有認定及裁量之不當。
㈢另被告是否具有實習律師身分,乃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
為人生活狀況之個人情狀事由,本應於量刑之第二階段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微調其責任刑。況即便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且是否具備從事法律業務身分,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法律業務之人嚴動,基於刑罰平等原則,自不應行為人是否具備此身分而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逕以被告身為實習律師此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將此做為加重量刑因子納入責任刑上修之考量,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適用法令應有違誤。
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賠償完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自行以存證信函寄送100萬元支票3次,然此乃因被告求好心切,希冀能盡速提供實質上之賠償給被害人,藉以彌補其所鑄成之大錯,且被告深知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遠遠不僅止於此,在無法真接與被害人家屬接觸之情況下,方出此下策。被告此舉固未能考量被害人家屬心情,然其出發點乃係為盡力修復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即便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賠償,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無賠償意願,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無法誠實面對自己的錯誤,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被告已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誠懇,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及其他財產受損者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相較於若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而言,被告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較高。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是倘就本案被告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積極賠償等情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依最低刑度量處,亦足見情輕法重,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恐有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審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查原則: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按關於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又當事人聲請調查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該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外,基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等情形,並有撤銷之高度蓋然性,足以作為判斷上訴有無理由之重要關鍵,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疑慮。若無法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㈠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丙證13(被告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及其影片截圖)部分(本院卷一第389頁):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能審酌丙證13(被告1
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及其影片截圖)、丙證28 (緩刑之規定)及丙證29(律師法之規定)等量刑證據,自有適用法條不當及程序上之違誤等語。然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先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丙證13、丙證28、丙證29(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提出準備程序暨補充理書㈠聲請調查證據乙證1(即被告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77頁)。嗣檢察官於原審再以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㈣表示,有關乙證1之調查方法為「以簡報摘要證據內容並當庭展示輔助說明證據要旨」(原審卷一第255頁),並表示有關辯護人聲請調查丙證13部分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乙證1部分重複,無調查必要;有關丙證28、丙證29分別為緩刑規定及律師法規定,並非證據,亦無調查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259頁、264頁)。嗣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就乙證1即丙證13(被告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詢問檢、辯雙方關於調查證據之意見,法官詢問檢察官:「已經聲請訊問被告了,是否還要聲請調查乙證1至乙證4?」,檢察官均答:「撤回調查之聲請,並做為彈劾證據使用」,法官再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撤回調查之聲請,是否還要聲請調查?」,辯護人均答:「不用,我們聲請訊問被告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54頁、第455頁),是辯護人於原審已撤回丙證13之調查,且於原審以踐行訊問被告之方式取代(原審卷二第344頁至第353頁)。俟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為科刑辯論時,提出上開證據,經原審審判長曉諭:僅有證人證述過的內容、經檢辯雙方同意出示及法院裁定准許提出之證據,始得提出於審判庭等語,並諭知:退還紙本以及簡報電子檔予辯護人,請修正相關內容,將之前未曾出證過的資料從中刪除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0頁、第393頁)。
從而,本院檢視檢、辯雙方於原審就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意見之表示、該丙證28、丙證29分別為緩刑規定及律師法規定並非證據、辯護人於原審已撤回丙證13之調查並以訊問被告之方式取代等情,則原審審判長於科刑辯論時,禁止辯護人提出上開丙證13、丙證28、丙證29等證據,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及程序上之違誤等語,並無理由。
⒉從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丙證13(本
院卷一第389頁),然原審辯護人既於原審撤回關於丙證13之調查,且認為此項證據得以訊問被告之方式取代,而辯護人於原審亦踐行訊問被告程序,本院認此項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丙證14(被告於病床上
摺紙蓮花的照片)、丙證15(被告於被害人靈堂下跪懺悔的照片)、丙證36(被告至被害人靈堂曾跪拜懺悔的照片)、丙證16(被告與本案其他受損車輛車主之和解書)、丙證47(3封存證信函暨附件3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現金支票、強制責任險調解筆錄)、丙證48(被告簽立之借據影本9張)部分(本院卷一第389頁):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駁回聲請調查丙證14、
丙證15、丙證36等量刑證據,致使原審國民法官於評議時未能審酌上開量刑證據,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誤;原審駁回聲請調查丙證16、丙證45、丙證47、丙證48等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相關證據,非屬允當等語。然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先於原審具狀聲請調查丙證14、丙證15、丙證36(原審卷一第217頁、第236頁)、丙證16、丙證45、丙證47、丙證48(原審卷一第217頁、第507頁、第525頁)。⑴原審即於113年5月6日就上開丙證14、丙證15、丙證36等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原審卷一第489頁至第494頁)。俟原審於113年5月22日審判期日經評議後,即當庭裁示:就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丙證14、丙證15、丙證36部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辯護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明確,駁回調查之聲請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329頁);⑵原審亦於113年5月6日裁定上開丙證16、丙證45並無調查必要等語(原審卷一第483頁至第488頁),復於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裁定上開丙證47、丙證48均無調查必要等語,有原審準備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528頁)。由此可知,關於前開科刑事項之調查證據聲請,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非屬國民法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判斷,本院應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是本院基於事後審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原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無理由。⒉從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上開丙證14、丙
證15、丙證36、丙證16、丙證47、丙證48(本院卷一第389頁),然本院認上開丙證14、丙證15、丙證36等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國民法院法庭審認明確,尚無待證事實不明之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丙證16係被告與本件事故其他受損車主之和解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丙證47、丙證48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高秀萍於原審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亦無待證事實不明之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均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證1、上證1-1、上
證2、上證2-1、上證2-2、上證3、上證3-1、上證3-2、上證
4、上證4-1、上證4-2、上證5、上證6、上證7、上證8、上證9、上證10、上證10-1、上證11、上證12、上證13、上證1
4、上證15、上證16、上證17、上證18、上證19部分,均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且與量刑審酌事項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科刑之說明:㈠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先於原審主張案發時其剛到職,迫於職場無奈及力求表
現因而飲酒,再於飲酒後駕車;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已積極彌補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即便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賠償,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無賠償意願,被告已盡力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家屬及其他財產受損者追償損害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犯後積極賠償等情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認為被告縱因初入社會而不知如何拒絕長官及同事敬酒,然其仍有不酒後駕車之選項,並非只剩酒後駕車回家之選項,故被告酒後駕車與職場喝酒顯屬二事。再者,被害人當時係於紅綠燈前停等紅燈,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肇事情節顯然嚴重,另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仍酒後駕車致生本件死亡事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然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被害人家屬迄今仍不願意原諒被告,在一審時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意原諒才沒有達成調解,在二審是以不原諒之前提下才達成調解,調解只是被告要彌補的動作,但不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本案被害人家屬的傷痛仍然在持續,沒有辦法完全忘記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的痛苦,是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就此部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之
多數意見決定,而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先予說明。
⒉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原審相同仍坦承全部犯行外,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詳後述)。參以前述說明,同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自仍應予以審酌。因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查:
⒈上訴理由雖謂,被告於原審稱其因車禍關係腦部有受傷致記
憶有部分受損,乃就腦部受傷之事實情況為闡述,非為自己犯行所為之狡辯之詞,復於原審明白表示其願意認罪,原審未能仔細辨別前陳述之性質,據以否認被告有為本案自白認罪之意,其有關科刑事項之認定應有不當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關於112年5月6日開始駕駛車輛時,我應該不知道自己就是酒後駕車等語,原審蒞庭檢察官即問「所以是否認犯罪?」被告再答「我沒有否認犯罪」,嗣後改稱「我是指沒有酒駕的動機」等語(原審卷二第342頁)。原審針對上開被告供述情形,即於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載明:「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然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辯稱無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且有關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動機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以肇事後受有腦傷而無法回憶等語,然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對於肇事前飲酒原因、更換飲酒地點、飲酒後搭乘計程車等節均可詳細說明,然就離開計程車後至駕駛本案車輛間之過程則回應因腦傷不記得,且其雖有腦傷,但該腦傷未達需要開刀之程度,而係可藉由人體自行吸收排除血塊,及昏迷後甦醒可以認得親屬,並向親友詢問手機在哪裡等情,是就其所辯因腦傷而對於酒後駕車之原因完全不復記憶乙節,難以採信。……故被告之行為對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有限,相較於對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全然無爭執之行為人而言,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係針對被告上開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但辯稱無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之情節加以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有關科刑事項之認定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理由雖謂,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既認為「有坦承犯行,
但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另一方面又認為「因案件審理係屬浮動狀態,是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所指之上情(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部分),並未納入參考」,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坦承犯行」一事,有無納入原審量刑之考量,非無疑義,已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理由已載明:「至量刑前調查報告中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部分,因案件審理係屬浮動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主觀部分是否知悉自己酒後駕車的辯解,已如前述,是國民法官法庭就量刑前調查報告中所指之上情,並未納入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顯係基於被告於原審為上開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但辯稱無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之情節加以闡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矛盾,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
刑情形而顯失公平,有認定及裁量之不當等語。然查,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個案情節既屬不同,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⒋上訴意旨雖謂,原審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具實習律師身分作為
加重刑因子,並納入責任制上修之考量,其科刑事項之認定顯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審就被告學、經歷背景是否屬於影響犯罪情狀事由之爭點部分,已於原審判決量刑理由載明:「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108年準備法律系轉學考試,嗣進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就讀,於111年通過律師考試,本案行為時已開始接受律師實習,刑法為律師考試科目之一,其對於我國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並有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有關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是綜合考量被告具法律專業知識,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可具體、明確知悉酒後駕車行為屬法律不容許,且更可待期被告不為酒後駕車行為,然其仍因不詳原因(有關酒後駕車動機部分,被告辯稱因腦傷而不記得等語)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故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仍應將此量刑因子納入責任刑上修之考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顯係將被告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結合上開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之論述而認更可待期被告不為酒後駕車行為,依此而為量刑基礎,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⒌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所為科刑不當及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然其另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並有相關處罰規定,竟於聚餐飲酒後,無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以時速84公里以上之高速,馳騁在車流量較大之交流道處,致車輛失控飛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的憾事,對被害人家屬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損失,被告犯罪手段惡性甚大,且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再參酌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行為,但於原審一再辯稱無酒後駕車之動機及意圖;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1,2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支票、匯款回條及強制險理賠明細通知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25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悔意及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手機聯繫訊息、手寫信件及寄送補品照片、被告至靈堂祭拜照片、滙款單據、銀行核貸通知書、保險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酒駕防治社會關懷協會聯繫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63頁、第355頁至第377頁、第425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93頁)。另參酌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父、母、3名姊姊同住,其家庭成員關連結密切,且與同學、朋友關係尚佳,認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為實習律師,現從事補習班行政職工作,且備技術及工作能力,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年齡尚輕、具勞動意願、生活情形、家庭環境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本院卷二第23頁),惟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喪失者係無法回復之生命法益,而被告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度,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性質,本於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高度尊重,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前揭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之情狀,本院認不能因被告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情事而可以減輕其刑度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辯護人為被告求處刑度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減刑之適用,故本案最低刑度仍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