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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國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怡如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怡如(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殺人之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述之內容,與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足使法院懷疑被告仍存在滅證、串供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原生家庭仍有親人在泰國,其非無在境外謀生及生活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既有動機又有能力逃亡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足認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不予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准以新臺幣100萬具保,因為家裡有未成年小孩還沒有安頓好,父母年紀已大,也還沒聯繫泰國的父母親,我目前沒有泰國身份證,已歸化為台灣人,沒有必要逃跑、串供、湮滅證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事由,而被

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執行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亦屬人之常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抗告意旨雖稱其家裡有未成年小孩及年紀甚大的父母,也還沒聯繫泰國的親人,目前沒有泰國身份證,已歸化為台灣人,沒有必要逃跑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次並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且原裁定業已敘明被告將來所受刑期甚長,並詳予說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可採。

⒉被告泛稱其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云云。然觀察被告偵查中

之歷次供述,就有關與死者互動、案發前後與朋友聯絡及案發後如何丟棄兇器、血衣等情節之陳述,仍有前後不同之處,核對偵查階段調查之過程,考量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告具保在外,仍存在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使案情晦暗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辯稱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洵非足採。

⒊衡以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云云,容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