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羽擷即 債權人相 對 人 陳勝賢即 債務人 (
林詣珉張瑋成
丁育強江健毅
陳明雄
林柏紳
陳威豪
游治緯李○成兼上一人之 李晨緯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相 對 人 高○祐即 債務人兼上一人之 高政鴻法定代理人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假扣押制度是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其要件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並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若可使法院形成相當心證,可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即可認已經釋明;縱使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李○成及高○祐涉及多案,經常出入柬埔寨,參酌同案相對人汪昊煜、鄭民浩已經逃匿;抗告人已陳明經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協助,查知相對人等人僅有少數存款或無不動產或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並不高昂,如若屬實,則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對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相差懸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及陳述是否得認未為相當釋明,有再行斟酌餘地。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