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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審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晋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