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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漢郎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郎(下稱受刑人)與同住之次女因近日遭詐欺集團騙取所有積蓄,並向他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且其等尚有機車貸款、保險費用、矯正牙齒費用等需負擔,壓力甚大,又受刑人距前次酒駕已有將近8年,經本次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不再貪杯喝酒,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民國105年5月7日),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05年10月15日),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112年11月30日),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㈡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審查意見略以: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嗣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受刑人先後出具其填畢之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狀及刑事陳報狀,經檢察官審核後,均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刑,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狀、刑事陳報狀、桃園地檢署函文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43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