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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逸松(下稱抗告人)經訊問後,承認施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在本轄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因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構成累犯,且坦承無法具保,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桃園警局已陳述抗告人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路地址)。又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路地址)房地已於106年變賣他人,原審以○○路地址傳喚抗告人出庭,復以抗告人傳喚不到為由羈押抗告人,實為不妥,造成抗告人無法照顧家中患有重度精神病之大哥,且造成抗告人與監察院之案件延宕。再者,抗告人於臺北、苗栗法院之其他案件以○○路地址傳喚抗告人,抗告人均有到案說明,是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即收受原裁定10日內)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抗告後,雖已於113年6月19日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原審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限制住居書稿、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易106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53頁),原羈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報其住址為○○路地址,原審法院復依上址傳喚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並經合法送達,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嗣抗告人經拘提到案,並於原審113年6月14日訊問時供稱其○○路地址房地已賣掉,其在原審轄區無固定住所,且抗告人設籍在雲林縣○○戶政事務所等情,有上開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5月27日桃院增刑舜113審易1065字第1139008571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苗檢熙正113助358字第1130014000號函、拘票、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栗警偵字第1130020215號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見原審卷第59、63、65、69、77至89、93至97、131頁),原審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依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已構成累犯,又抗告人稱無法具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3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桃園警局已陳述○○路地址,又○○路地址

房地已於106年間變賣他人,原審以○○路地址傳喚不到為由羈押抗告人,實為不妥等語。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自陳其現在住址為○○路地址,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抗告人嗣於拘提到案前均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原審法院向○○路地址寄送開庭通知書,於法無違,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