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鈞奕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鈞奕(下稱被告)邱鈞奕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2年8月29日作勢攻擊告訴人邱錦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犯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多次對其家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益,經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10日起羈押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告訴人均由伊照顧,且告訴人身上無傷,並無跡象證明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況告訴人還有前來會客,問候伊狀況,並且打錢,如謂伊對告訴人有仇恨,根本不可能;伊一直關心、照顧母親,懇請鈞院重新調查,本件並無羈押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均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本院經核閱卷內資料,認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前揭原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強制、恐嚇取財、違反保護令等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且無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得代替,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爰裁定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否認犯罪,然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其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良好,並無犯罪動機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不足等,核屬被告有罪與否之實體上應予判斷問題,與是否施以強制處分無關,被告執此抗告,並非可採,又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件所涉為家庭成員(母子)間之暴力犯罪,此等近親關係及難以切斷之親情往來互動,該危險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所得替代,故認為對被告暫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有效行使及確保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最後必要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主張並無羈押必要,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