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黃柏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柏崴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違法或不當;又本件接續執行之3個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組合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6月,未超過30年之上限,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定重新定刑對受刑人更有利,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之案件共有3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接續執行,此乃因當時聲請定執行刑之檢察官一個在高檢,一個在新竹地檢,無法通盤考量所致,設若第1個裁定將編號1之罪排除,其餘編號2至6與第3個裁定編號1、2之罪共同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人;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定執行刑之組合,方能不過度評價各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護照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6罪,下稱A裁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9年8月(共11罪,下稱B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確定(共2罪,下稱C裁定),此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77頁,本院卷第23-59頁)。
㈡抗告人主張A、B、C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
20年6月,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列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
㈢查A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6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
05年6月3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卷第97-101頁);B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11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4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卷第107-115頁);C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2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6月27日(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卷第119-123頁)。則上述
A、B、C裁定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C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日期介於105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係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5年6月3日「後」所犯,亦係B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31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不符;又A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6各罪,犯罪日期介於103年初某日至105年5月16日之間,係B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31日「後」所犯,若將A、B裁定合併定刑,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則上述A、B、C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則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所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既曾經上述A、B、C裁定
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本不得再任意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述A、B、C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㈤上述A、B、C裁定中,抗告人所涉之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有3罪(B裁定附表編號9-11),原即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該B裁定合併定刑之重罪,尚有附表編號8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而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11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已有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A裁定附表所示其餘5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亦有相當之恤刑;再C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6年10月,同有相當之恤刑。綜觀抗告人前揭非法持有、製造或寄藏槍枝罪,犯罪時間各有相當間隔,且均係為警查獲後再犯,情節亦有部分不同,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憑;況本案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合計為20年6月,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本件經核尚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㈥原裁定以A、B、C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
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並說明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且本案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9年8月、6年10月,總刑期合計為20年6月,抗告人並無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重新定刑對抗告人必然更有利,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復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