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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映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映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映蓉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因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