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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映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映蓉(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因所提抗告狀未附具理由,僅稱「因不服裁定而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上開裁定於112年8月13日送達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日至該所領取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