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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有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有益(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9年1月16日某時」應補充為「109年1月16日前某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0/03/28」應更正為「110/03/19」),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之前所為,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經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均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罪日期自109年1月16日前某時許至110年3月19日之期間,復考量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學者亦有論著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見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請求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俾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使其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4頁,本院卷第19至72頁)。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案件,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5月24日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罰金部分,合併裁定其應執行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衡酌受刑人收受原審法院傳真檢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繕本及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後,於113年6月11日簽名捺指印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的案件無關聯」之意見,有原審法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及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裁量之刑度及罰金數額均亦已減輕及減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仍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