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楊冀華為受拘禁人周克琦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然受拘禁人周克琦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羈押,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以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繫屬於原審法院,並在訊問後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可認受拘禁人周克琦目前仍屬因法院裁定而羈押中無訛。從而,受拘禁人周克琦非於聲請時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已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且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是抗告人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有任何證據而對於受拘禁人周克琦聲請羈押,原審法院羈押受拘禁人周克琦係屬違法,原審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受拘禁人周克琦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先經臺北地檢署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後,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待該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復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等情,業如前述,亦有受拘禁人周克琦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提字第43號卷第17至22、23至29頁)。從而,受拘禁人周克琦確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甚明,自無提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