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韓○勤自訴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被 告 吳○誼
謝○芳
楊○芳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吳○誼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自訴人即抗告人韓○勤提供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人員紀香蘭之對話內容,可見紀香蘭表示「他們2個(指自訴人之父韓○城、自訴人之妻即被告吳○誼【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離婚】)都有來」、「他說拿回去給你簽,我就拿給他」,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係由紀香蘭交予吳○誼及韓○城2人,未能遽以證明係遭吳○誼偽造。
㈡被告楊○芳向自訴人稱「我看過你呀,你不是高高瘦瘦的」、
「我去你家,你和你太太在家,你太太拿給你,在你家簽的呀」,且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回函說明:依現有事證,難認有自訴人所稱偽造文書之事,亦無法認定吳○誼、楊○芳在原裁定附表編號2(即本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上偽造自訴人簽名。
㈢自訴人所提之台新銀行帳單明細、保單之聯繫方式固填載吳○
誼之聯繫方式,惟考量保單買賣之信用卡繳納、留存和連絡方式均涉及當事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便捷性、各個家庭財務管理習慣等,難憑此推論被告3人有偽造自訴人簽名之行為。
㈣依自訴人之申請送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8200號函在卷。另自訴人所提之國泰人壽和解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與本件自訴並無直接關聯。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除自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吳○誼在與自訴人之撤銷贈與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法院112年
重訴字第235號)審理中,即以言詞、書狀表明:因自訴人事業忙碌,家中保險皆為其管理,本案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自訴人授權其所簽立等語。但自訴人並未授權吳○誼,且細繹附表編號2、6所示要保書上,並未如實填載自訴人之身體狀況,已足徵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文書上自訴人之簽名均係吳○誼偽簽,且不因自訴人事後有無追認而有異。
㈡依自訴人與紀香蘭之對話內容,紀香蘭迭告以「她說拿回去
給你簽,我就拿給她」、「你爸爸說是媳婦(即吳○誼)在弄的」、「她就一直說她在處理啊,我就說要找你簽名...,她就說你沒有空很忙」等語,足認吳○誼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以自訴人忙碌為由,偽簽自訴人姓名再據以辦理變更申請。
㈢被告楊○芳另案具狀陳稱:因吳○誼申請變更契約,故其前往
自訴人吳○誼家中,有見到自訴人與吳○誼交談,之後由吳○誼交付附表編號8之文書,並稱由自訴人簽好了等語。另被告謝○芳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說明保單時,自訴人與吳○誼皆在場,但中間自訴人離開,我無法確認自訴人有無投保意願,吳○誼稱她可處理,故我將文件交予吳○誼,由吳○誼攜入辦公室或臥室內,我僅能跟吳○誼確認是由自訴人親簽等語。自訴人既已在場,已無吳○誼所述自訴人事業忙碌因而授權其處理之情事,況自訴人若有投保意願,即可親自處理,而無任令楊○芳、謝○芳等候,輾轉由吳○誼交付供自訴人簽名之必要。
㈣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為非無偽造文書之可能,難謂
自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偽造文書罪嫌之可能。原裁定逕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屬自訴程序之起訴審查機制,等同於檢察官起訴法定門檻之審查,並非被告實質上有罪、無罪之審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以裁定駁回自訴,應係指自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方法及自訴意旨,於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自訴人舉出之證據、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且有成罪之可能性,即不宜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而應透過審理程序確認被告是否成罪。
四、經查:㈠撤銷發回(即吳○誼)部分:
自訴意旨指稱吳○誼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簽名欄位」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自訴人與紀香蘭之對話錄音譯文、郵局保單(即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變更無效之回函、三商美邦公司申訴回函、自訴人親筆簽署姓名之文件、自訴人與楊○芳通話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撤銷贈與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吳○誼之民事答辯狀等(見原審卷第23至31、73至75、85至129、167至169、217至224頁)為證。是以,自訴人與紀香蘭之對話紀錄已顯示吳○誼與韓○城共同前往郵局辦理,且向紀香蘭表示韓○城之保單皆由其處理,復於紀香蘭要求自訴人親自簽名時,告以:自訴人無暇處理一節,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由吳○誼自行或與韓○城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自訴人簽名之可能,難謂自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又上開民事撤銷贈與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吳○誼之民事答辯狀,俱見吳○誼自承其於三商美邦公司保單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
參以謝○芳另案所陳:其會見自訴人、吳○誼後,由吳○誼攜入辦公室或臥室內,再取出表示已由自訴人簽名等語,未見自訴人親自簽名或授權吳○誼,則吳○誼究竟有無獲得自訴人之授權,涉及其本案犯行之認定,尤以自訴人所指其若有投保意願,非無親自簽名之可能,尚未違常情,亦非不能調查,原審復未於理由中說明自訴人於本案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何以均「顯不足以」認定吳○誼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難認允洽。綜上,自訴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之,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㈡駁回抗告(謝○芳、楊○芳)部分:
依自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書,係由謝○芳交予吳○誼,由吳○誼偽簽自訴人之姓名,以簽訂保險契約書,另楊○芳則因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之信用卡轉帳代繳授權書予吳○誼,再由吳○誼偽簽自訴人之姓名。惟謝○芳、楊○芳分別為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所為,核與保險公司業務員因信賴吳○誼與自訴人之夫妻關係,經吳○誼告知已得自訴人之授權,而由吳○誼交付如附表所示文書以簽訂保險契約書、信用卡轉帳授權書之外觀無違,且依自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見其等與吳○誼,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因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未達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謝○芳、楊○芳涉嫌犯罪已達起訴門檻,仍執陳詞,提起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保單編號 偽造日期 簽名欄位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中文料變動通知書 00000000 107年1月2日 被保險人署名蓋章欄 原審卷第21頁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00 103年2月21日 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 原審卷第63頁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同編號2 同編號2 要保人同意暨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原審卷第55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同編號2 同編號2 要保人簽名欄 原審卷第5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 同編號2 104年3月1日 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 原審卷第69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 000000000000 104年11月19日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 原審卷第43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同編號6 同編號6 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 原審卷第47頁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 同編號6 109年9月22日 要保人簽名欄 原審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