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32號案件訊問中,法官當庭宣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係屬獨任案件,是原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所為宣示命被告羅文斌限制住居,且不得再於網路或類似之方式張貼恐嚇特定人或公眾之文章及言論內容而停止羈押之命令,核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抗告人認係原審法官之處分,並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容有誤會,核其真意應係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
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張貼起訴書所載之留言,但否認有恐嚇公眾之犯行,惟據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然考量被告所涉非為重罪,且相關事證業經偵查終結,並已確保,原審認輔以適當條件得取代羈押必要性,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之址,且不得再於網路或類似之方式張貼恐嚇特定人或公眾之文章、言論,如有違反即認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准予停止羈押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8月起迄本件發生前,已有涉犯多筆恐嚇犯行,經起訴或判決在案。㈡被告猶不知悔悟,仍於113年6月5日再為本件恐嚇犯行,於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貼文下留言,將無差別殺害觀音國小教師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而致生危害。㈢被告未從各次前案中記取教訓,反而一再涉犯相似類型之恐嚇犯罪,顯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㈣原審裁定雖有諭知前開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且如有違反即認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一再犯相類似類型之恐嚇犯行,守法意識薄弱,自制能力欠缺,無視個人犯罪行為,缺乏對他人之尊重,將個人利害得失,以及情緒發洩置於是非對錯之上,顯因自身情緒不佳,而有再犯之虞,實無從以禁止命令取代羈押之必要。㈤綜此,因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虞,顯無法以限制住居、禁止命令或其他手段防止其繼續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係在防免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亦即仍應審酌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保全證據之手段性與目的之間、如何程度之保全證據始具有合理性而不違反禁止過度原則等節,詳加參佐,尚難僅憑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滅證之虞,即毫不顧及被告以其身體自由蒙受過度之不利益,以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惟本件既經原審綜合斟酌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被告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等各節,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留言,但非公開,而無恐嚇公眾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審閱其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可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其所涉嫌者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有無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依其偵查權力調查證據,是被告否認犯行究非屬羈押之原因;況本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並予以確保。準此,本件確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裁定被告准予限制住居,且不得再於網路或類似之方式張貼恐嚇特定人或公眾之文章、言論等禁止處分之侵害較小手段,已足以防免被告再犯及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此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係原審法院基於法官保留原則而就本件是否有以被告之身體自由作為羈押手段之考量及審酌後所為之核心裁量範圍,此一裁量空間並無遭濫用或顯然逾越一般是否羈押或具保之心證界線。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容屬對於法官保留原則之核心事項所為之主張,尚難據此即謂原審考量以前開強制處分之手段作為替代羈押之裁量,客觀上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原審既已就本件被告雖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但尚無羈押必要等情加以判斷,並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且其裁量、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