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益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0),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益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多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參酌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各罪之量刑事由、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多為相同之竊盜、毒品案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均緣於抗告人曾一時沈迷於毒品之中難以自拔,毒癮發作後缺錢買毒,方以竊盜方式彌補購毒所需,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僅將各次定應執行刑累加後象徵性酌減1年,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抗告人服刑期間努力修補與家人之關係,重獲家人之支持,且積極參與公益活動,獲取證書及獎狀,請重新審核各罪之合併聲請,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19所示罪所處之刑;編號2至9、11、13至17、20所示罪所處之刑;編號10、12、18所示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年8月、2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又原審法院已敘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多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考量抗告人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區間、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10、12、15、17、18所示各
罪,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一再施用、持有毒品,已非偶發,又與其餘所犯竊盜、加重竊盜、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收受贓物及顯非供己施用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1、14、20所示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種類繁多(有數位導航系統、行車電腦、自動販賣機內之零錢、手機、電動機車電瓶、自用小客車、車牌等),且除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外,或有攜帶兇器犯之,或有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至58頁),其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
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19所示2罪所處之刑;編號2至9、11、13至17、20所示20罪所處之刑;編號10、12、18所示4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其所陳屢因毒癮發作後缺錢買毒,即以竊盜方式填補購毒所需之情節,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更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及在監期間參加藝術展覽獲取之證書、獎狀,均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另所舉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