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豐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豐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裁定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李豐誠雖提出「上訴狀」,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提起上訴,然依其狀載內容,核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定而抗告,其形式上縱以上訴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