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寸光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認承審被告刑事案件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漠視被告已委任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且該辯護人於該庭期前數日,即具狀向法官表示因衝庭情形致使辯護人無法到庭,係屬「合法」事由,又準備程序之進行,對被告而言,關乎如何答辯、如何主張相關爭點之釐清,乃係訴訟防禦權之核心,被告既已委任律師辯護,其亦已合法請假,該法官故意曲解為該律師無故不到庭而直接諭知進行準備程序,亦不顧被告當庭反對,被告深感不平,而欲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出個案評鑑之請求,亦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此等作為均需本件法庭錄音佐證還原事實樣貌。況且現行法規亦准許當事人向「有權提出個案評鑑之單位」提出個案評鑑之請,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自身法律上之利益。是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受到審判機關不當侵害,欲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申請個案評鑑,以維護自身法律上之利益,而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依法有據,法官職務監督單位應否調閱本件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無關。㈡被告本件刑事案件經冤判,現上訴救濟中,本件爭點在於受命法官能否在被告之辯護律師已循正常程序遞狀延期情形下,僅因被告借提不易之理由,枉顧被告之反對,執意開庭並作出律師無故不到庭等與事實不符之諭知,此偏頗作為確有不當,不因該合議庭於審理程序中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而彌平該法官之不當作為所產生之傷害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以:個案評鑑屬法官職務監督之一環,法庭錄音應由
法官職務監督單位依法調取,且經調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全卷,難認有何程序保障不周之情,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陳報狀及抗告狀中主張其欲聲請法官評鑑,以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被告前揭所指,何以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應於裁定理由具體指出,原裁定逕駁回被告之聲請,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