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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崔旆萱被 告 楊安

簡士偉林志宏楊翕翱鄧永平黃張維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8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崔旆萱(下稱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抗告理由引用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被告簡士偉、楊安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被告林志宏為該局訴訟代理人、被告楊翕翱為訴訟複代理人,為該局提供律師處理訴訟職務,被告鄧永平為大○○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張維為耕○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被告六人)。自訴人為陳○忻之母,已故陳○威(原名陳○昊)之妻。自訴人夫婦均為榮民,並長住○○市○○區○○街00巷00○0號,郵局信件寄此址收受,臺灣電力公司收費亦在此地,電信局電話號瑪也設在此,臺北○○○○○○○○○主任並核准設籍,里長出具證明自訴人夫婦居住在此地,符合國軍眷村改建,乃經國防部政戰局核准與鄧永平所屬大○○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合建大樓,成立合建契約後,因自訴人夫婦年邁行動不便協議分配改建後22坪為其所得,有榮民證、信封、臺電收據、戶政事務所函、里長證明、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可證。不料被告六人為大○○公司不法利益,意圖強取自訴人應享有之22坪地面層合建利益,先於104年2月1日後某日由其政戰局隊官兵,向自訴人頭頂灌注硫酸之動作,脅迫自訴人離開居住現址,後以鐵板封房屋不讓自訴人出入使用,自訴人居家用品尚在屋中,有照片為證,是犯強制罪。又被告林志宏、楊翕翱為律師,明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現住人為自訴人,非案外人呂○健、呂○力、呂○麗,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起訴非占有人呂○健、呂○力、呂○麗,矇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未到現場查看之疏失,獲一造辯論判決令拆除返還實係由自訴人占有之上開房屋,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917號拆除自訴人住宅,達其詐欺得利之目的。被告六人均為共同正犯,共犯刑法第304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楊安、簡士偉、林志宏、楊翕翱、鄧永平、黃張維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犯行,經原審審酌後,以:(1)自訴人指訴被告六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派遣所屬官兵,向自訴人頭頂灌注硫酸之動作,對其施以脅迫云云,惟究有無潑硫酸之舉,抑或僅為佯以潑硫酸,未見自訴人指明,亦未見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又關於被告六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如何如自訴人所述指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為此行為,亦未見任何其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自訴人空言泛指,不足採認被告六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2)自訴人指稱該等官兵復接續以鐵板封死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一節,固有該建物窗戶以鐵板封死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自字第4號卷第43頁)。惟從此照片,僅能證明該建物之窗戶有以鐵板封閉之情事,但該鐵板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法置放?均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且從該照片可見該建物右側之大門並無遭鐵板封阻之情況,亦無從認自訴人確有無法出入該建物之情事。又自訴人未能說明被告六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單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逕論被告六人涉有強制之犯行。(3)自訴人指訴被告六人有詐欺法院之犯行,惟被告六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未見其指明,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憑信。況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判決書,該法院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臺北自來水事業南區營業分處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警訪查,而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該案之請求有據,難認該法院於作成判決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六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僅憑自訴人空泛無據之指述而逕論被告六人成立詐欺得利罪;自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強制或詐欺得利犯罪之情事,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旨,經核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執己見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第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4號

113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崔旆萱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楊安

簡士偉林志宏楊翕翱鄧永平黃張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士偉、楊安分別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拆屋還

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進行時之前後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訴訟上身分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志宏、楊翕翱則分別是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被告鄧永平係大○○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黃張維係耕○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上開被告下合稱被告六人)。緣自訴人之夫陳○昊係榮民、自訴人及其子陳○忻均為榮民遺眷,並長住於○○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所。於民國104年2月1日,陳○昊、陳○忻與大○○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訂定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約定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另案建物)暨其坐落之基地,提供予大○○公司做興建大樓之用,並約定於建成後,能就建成建物分得一定比例。

㈡詎被告六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日後之某日

,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派遣所屬官兵,向自訴人頭頂灌注硫酸之動作,以此法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其離開住所,嗣於自訴人受迫離開處所後,該等官兵復接續以鐵板封死另案建物,以此法對自訴人施以強暴,妨害自訴人自由出入其房屋之權利,並以強制為手段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因認被告六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又被告六人另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進行時,均明知另案

建物現由自訴人居住中,且拆屋還地事件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其等竟意圖為大○○公司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宏、楊翕翱代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現非實際占有人之呂○健、呂○力、呂○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拆除另案建物,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被告應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其等坐落之土地,復持該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因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另案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拆除同意書、改建同意書、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居住證明、自訴人戶籍謄本、自訴人生活起居照片、榮光周刊刊物、中華電信電話費轉帳代繳收據、自訴人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陳○昊中華民國抗戰勝利紀念章證明書、另案建物窗戶以鐵板封死之照片、總統府書函、大○○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民事委任狀、耕○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強制罪部分:

⒈自訴人指訴被告六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派遣所屬官兵,向自訴人頭頂灌注硫酸之動作,對其施以脅迫云云,惟究有無潑硫酸之舉,抑或僅為佯以潑硫酸,未見自訴人指明,亦未見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又關於被告六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如何如自訴人所述指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官兵為此行為,亦未見任何其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自訴人僅係空言泛指,實不足採認被告六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⒉至自訴人指稱該等官兵復接續以鐵板封死本案建物一節,固

有另案建物窗戶以鐵板封死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自字第4號卷第43頁)。惟從此照片,亦僅能證明另案建物之窗戶有以鐵板封閉之情事,但該鐵板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法置放?均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且從該照片可見另案建物右側之大門並無遭鐵板封阻之情況,亦無從認自訴人確有無法出入另案建物之情事。且自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六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單以自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逕論被告六人涉有強制之犯行。㈡詐欺得利罪部分:

自訴人指訴被告六人有詐欺法院之犯行,惟被告六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均未見其指明,亦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憑信。況細繹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書,該法院係以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臺北自來水事業南區營業分處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警訪查,而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另案請求有據,亦難認另案法院於作成判決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訴請拆屋還地者,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本院自字第4號卷第21頁),與自訴人所稱另案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上卷第9頁),二者亦顯然不同,益徵自訴人之指述無據。至自訴人亦未指明被告六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見其憑空誣指。從而,亦無從僅憑自訴人空泛無據之指述,而逕論被告六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強制或詐欺得利犯罪之情事,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是即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