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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凱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凱祥(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14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14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然本案抗告人卻未受合理之寬減。又抗告人入監已1年半,因其身陷囹圄而無法照顧家中患有重疾、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之年邁雙親及正需栽培之子。爰提起抗告,請求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依法律專業及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刑,為合理公平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為:「‧‧‧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足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㈠關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15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抗告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76頁)可稽。

且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裁定其應執行刑前,自應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法院既未提解抗告人到庭,亦未以函文詢問、遠距視訊或其他替代方式,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定刑裁定,所踐行之程序難謂允洽。

㈡原裁定雖以就附表所示各罪(共3罪)定應執行刑,其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之情況。復綜觀全卷,本件亦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定刑裁定,自難謂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