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博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本案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前曾因案經通緝多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被告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且為販賣毒品行為之主要參與支配者,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部分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次通緝逃亡次數,然而當時被告無心要逃亡,故每天準時回家照顧年邁雙親。被告此次雖涉犯重罪,但是抗告人牽掛母親,這是被告不會逃亡的原因,且被告初為人父,遍尋不著兒子下落,終日不安恐懼。是被告願接受戴上電子追蹤設備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更嚴厲的手段,請庭上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前揭原裁定意旨,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敘明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羈押被告,經核與卷内訴訟資料尚無不合,本院再衡以被告家庭因素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以裁量是否羈押被告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