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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德旺選任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建炘選任律師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德旺、鄭建炘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二人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隨後該檢察官復於屆期前向原審聲請延長、出境出海,並經原審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2年10月6日。嗣該檢察官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屆期前一日之112年10月5日,就被告二人於本件所涉犯嫌提起公訴,該案並於同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繫屬原審。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因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延長為1月至112年11月4日,嗣原審再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延長8月至113年7月4日等情,均有本件相關案卷與上揭裁定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㈡茲因被告二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6月19日當庭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二人之供述與本件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反滲透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二人於偵查時與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再參以被告林德旺當庭自承伊在大陸地區經商近30年,有設立公司,亦有在上海投資等語,被告鄭建炘於偵訊中,復自承伊曾受被告林德旺資助1萬美元參選,並將自己組織陳抗活動之過程攝錄為影像檔案後,傳送予名為「王裕慶」之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宣傳,以便日後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等語;以及參諸卷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可知被告林德旺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前之105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幾乎每月均有出入境大陸地區,被告鄭建炘則係自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曾頻繁出入境大陸地區等情事。是堪認被告二人與大陸地區之人事物間存在緊密聯結,於必要狀況下均具有受大陸地區當局資助,而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再酌以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則其等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稱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是以,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二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二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原裁定誤載為113年)3月4日止。

㈢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等雖主張被告二人均按時出庭配合調查

,渠等之家人、工作、經濟重心亦均在臺灣地區,故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原審認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等前開主張,實難採憑,附此敘明等語。

二、被告林德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清單,以及原裁定所述理由,乃以被告林德旺否認犯行,且具多年之大陸地區從商經驗,作為論述被告林德旺於本案涉有重嫌之基礎,惟細查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林德旺確為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或為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之人,且被告林德旺之過往經商資歷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渠於偵審所為之陳述亦屬彰顯堅定捍衛自身政治信念之決心;另被告林德旺現已高齡68歲,有在臺就診需求,且家庭親友與所屬事業均在臺發展,難謂存有應予限制出境之相當理由,又本件自111年10月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林德旺於歷次偵審階段均能按時到庭配合調查,亦可認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難認妥適,又本案關係人多已製作筆錄、必要證據俱在,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原審仍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三、被告鄭建炘抗告意旨略以:全卷查無被告鄭建炘有知悉或接受任何境外勢力資助之證據,被告鄭建炘僅係聽從被告林德旺之指示參選,俾免台灣人民共產黨因政黨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即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遭主管機關廢止備案。被告鄭建炘並不知悉被告林德旺所資助1萬美元之來源為何,是難謂被告鄭建炘有接受境外勢力資助並逃亡海外之可能。另原裁定以被告鄭建炘將陳抗活動之影片傳予名為王裕慶之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宣傳,並有出入境大陸地區等情事,遽認其與大陸地區之人事物間存在緊密聯結,不免速斷,實則,被告鄭建炘與王裕慶素未謀面,聯繫頻率亦非頻繁;另細究卷內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被告鄭建炘於105年至108年間,每年前往大陸地區之頻率維3次至6次不等,滯留天數短則3天,長則7天,是被告鄭建炘從未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更與一般為觀光、交流之天數即頻率相符,觀其班機資訊之落地機場遍及大陸地區各個省市,而與長期往返同一地區、有固定居所之人不同,益徵被告鄭建炘於大陸地區並無居所可供其長期滯留,難謂有逃亡海外之虞。末查,被告鄭建炘之經濟及家庭重心皆在臺,於大陸無任何事業或親屬足以支撐其長期滯留海外,況被告鄭建炘皆按時到庭接受偵查及審理,要無規避司法程序之意圖,綜上之情,本件難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建炘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四、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林德旺、被告鄭建炘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5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至112年11月4日;嗣經原審裁定自112年1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7月4日在案。因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當庭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二人之供述與本件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反滲透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罪嫌,且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林德旺自承在大陸地區經商近30年,自己開公司,亦有在上海投資百貨等語,被告鄭建炘自承曾受被告林德旺資助1萬美元及出借宣傳車等資源參選,並將自己組織陳抗活動之過程攝錄為影像檔案後,傳送予名為「王裕慶」之大陸地區人士進行宣傳,以便日後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等語,併參被告二人確均自105年至108年間,頻繁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被告二人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二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二人於案件審理中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3年7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二人固均稱歷次偵審階段皆遵期到庭、其等家庭親友及

經濟事業等均在臺灣、被告林德旺稱其已68歲,有在臺灣就醫拿藥之需求等情,故無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理由。惟原裁定業就被告二人之上開主張,敘明不予採憑之理由及仍有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係以相同理由重為主張,並執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㈢另被告林德旺主張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確為境外敵對勢力

派遣之人或為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之人;被告鄭建炘稱其並不知悉被告林德旺所贊助之1萬美元之來源為何,無證據證明其有知悉或接受任何境外勢力之資助等節,核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均待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與被告二人是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無關。至被告鄭建炘稱其從未長期滯留於大陸地區(均為3天至7天之短期行程),且在大陸地區無居所可供長期滯留,無逃亡海外之虞等語,惟自我國出境後是否會滯留海外不歸,與是否曾長期滯留海外或在大陸地區有固定居所並無必然關聯性,故此部分抗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審酌被告二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

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