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裕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庭後以其為單親,有3個小孩賴其賺錢扶養,還有欠公司款項,每月要還錢,其必須工作,無法入監執行等語,聲請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係10年內3犯),前2次雖經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狀況等情,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等語。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㈡、又觀諸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可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受刑人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考量受刑人本案之案發及查獲經過,雖其犯後態度尚佳,且有稍事休息始駕車上路,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惟受刑人明知已有飲用啤酒,即使如受刑人所述上班途中遇有突發狀況,仍非不能透過搭乘計程車或將困難告知公司等方式以避免自駕車輛,其多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再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案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至受刑人以其每個月都要還款和給小孩生活費,不能沒有工作,如果入監服刑就沒有工作等語為聲明異議理由,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生活及其經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㈣、綜上,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稍事休息始駕車上路」之詞語有所誤解,此次酒駕是睡覺8小時之後有突發狀況發生,不得已才行駛動力車輛,不知道自己的身體對酒精代謝速度比較慢,才發生行經臨檢站時被查出有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26毫克是在規定
0.02毫克的寬限誤差值內,受刑人於案件發生後已誠心悔改、時時警惕自己不可再犯,並非檢察官認定之「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請查明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基於經濟與社會成本考量,若入監服刑會增加監獄負擔和管理成本,易科罰金則能減少管理成本並使司法資源更有效運用,並可將部分罰金用於酒駕防制和教育項目,在此懇請法官准予易科罰金並緩刑10年,以表受刑人是誠心悔改並達到震懾效果云云。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等裁定均同此可參)。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於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9年間,已有前揭原裁定所載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本案及前案犯罪暨執行情形,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不合。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2案分別係於105、109年間所犯,距離112年犯本案,時隔逾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該案判決書可稽,亦即本件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僅0.01毫克;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以上開各情符合前述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又本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三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毋寧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本院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核閱,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觀諸其餘理由,檢察官似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案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則本件檢察官是否已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個案之具體審酌,如是,何以本件符合前述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情形,檢察官仍認不應准予易刑,似未見檢察官於裁量(處分)理由中有所說明,此部分有使執行檢察官再予補充、敘明本案裁量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有必要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裁定抗告不服,非全無理由,復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