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孟鉎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06號執行卷宗,確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06號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以「酒駕10年內3犯,前經易刑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之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翌日(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嗣檢察官對受刑人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11時到案執行,且於案件進行單批示「本件徒刑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報到日即發監執行」等語,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保障受刑人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之權利,嗣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懇請檢察官通融可以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本人有6個孩子,父母年紀已大,父親身體不適,腰椎及膝蓋關節開過刀,行動比較不便,母親有糖尿病,要照顧父親及6個孫子,小孩需要父親陪伴」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審閱後批示「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易刑」等文字,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並以桃檢秀音113執3506字第1139069374號函向受刑人表示「主旨:就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不予入監執行一事,礙難准許,請於113年6月5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可知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刑之意思,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保障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有告知受刑人如對執行指揮仍有不服之救濟管道,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審酌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於104年6月16日經原審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14日判決確定,並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桃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壢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且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等情,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再為任何容忍,抗告人前既有2次酒駕犯行,且前2次犯行均曾獲易刑之機會,其於易刑後理應暸解酒駕行為的嚴重性,竟罔顧公共安全,執意再犯第3次酒駕犯行,且第3次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0月13日,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後5年內再犯,經原審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認定為「累犯」,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㈢至受刑人以入監服刑恐造成經濟來源受影響以及有家人與員工需要照顧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云云,然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父親年紀步入老年,因脊椎受傷、膝蓋開刀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其母親罹患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法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家中有6個小孩,需負責全家生活重擔,現入監無法工作,造成小孩心中創傷,在學校遭受異樣眼光,對其等成長已有影響;其於113年6月5日自動報到,勇於面對服刑,並非通緝到案,也無因酒駕而肇事,且其在監期間接受教誨及相關課程,深感酒駕之嚴重性,感到悔悟,保證不再犯,爰請准予易科罰金,讓其盡早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尚非單憑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即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考量受刑人於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駕案件,且曾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又再為本案犯行,罔顧用路人安全及社會秩序,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裁量之判斷,尚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甚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意旨所稱其無因酒駕而肇事,並自動到案執行,對於酒駕之嚴重性,已感到悔悟,保證不再犯等節,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抗告意旨另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然此與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無必然之關聯,且經審酌後,仍無從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