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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鄭皓(原名鄭智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亦同時增訂:「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倘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已屆滿,其抗告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即抗告期間仍為5日。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皓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諭知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4月14日送達裁定至抗告人住所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及其前向法院陳報之居所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並由抗告人之父鄭燦簽名受領,此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3頁)。抗告人對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不服,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且抗告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112年4月1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9日(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復無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有其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雖稱其常年因公住在國外,無久住於原裁定送達處所之意思,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法不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無從起算,縱認其於113年1月10日已經由其母告知原裁定內容,抗告期間亦應自其知悉時(即113年1月10日)起算云云;惟查,抗告人近年來雖經常出境,且原裁定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至其前開戶籍址、陳報之居所址時,其並不在國內,而係於「112年5月25日」始入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原裁定所送達之抗告人戶籍址,前因抗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111年12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後,復因其於「112年1月23日入境、112年1月30日為遷入登記」,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縱因經常出境,曾遭遷出原戶籍址,惟嗣其入境後仍於「112年1月30日」將「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登記為其戶籍址,顯見其自始無以廢止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僅因出境而暫離其住所,但仍有歸返之意思,否則其入境後不會再行辦理遷入登記,況其既明知其仍因案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並應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如其確有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思,自當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其國外可供送達之地址,惟抗告人捨此不為,益徵其並無廢止原戶籍址為其國內住所之意思。再者,原裁定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時,係由居住在該址之其父「鄭燦」代為受領,抗告人復表示嗣後其母有告知原裁定內容,足見其戶籍址有至親家人可代為受領原裁定,則抗告人以前詞爭執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