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柏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規範,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非只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尤應重教化之功能。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經原審認犯罪時間相近、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或罪質相同,卻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僅有6月之減讓,恐有失比例。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具有相牽連關係,抗告人係為實現強盜行為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行,未能以想像競合論處,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數罪併罰時若再次審酌檢視行為人之責任,應受重複評價之禁止,且該3罪為自首,亦得為量刑之審酌。原裁定疏未考量上開情節及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之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2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1年11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3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2、4、5之刑期,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1年9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固非無見。㈡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為併罰之數罪,然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共2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具有相當重複性,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於併合處罰時,宜給予相當之寬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1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至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具有相牽連關係,應
以想像競合論處,並依自首情節予以量刑之審酌云云。惟上揭案件既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如抗告人認有事實或法律認定之錯誤,亦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6月間某日至同 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0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號3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45號判決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