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偉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解除與羅心妍間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重大,且前述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又原審尚未就共犯或證人證述進行調查,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之刑責或迴護其他被告或潛在共犯,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另觀諸其於民國112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已陸續運輸毒品18次,被告非無可能再次與上游或其友人而反覆實施相類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併與陳明。
㈢至被告以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
對配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我國嚴格查緝毒品眾所皆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違犯前開罪行之際,即應能預見偌此嚴重之後果,又被告與配偶具有高度親誼關係,有更高之誘因透過會面或通信方式而為被告進行串證、滅證,況此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據此上情,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屬無稽。被告有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停止羈押聲請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悟,願意坦承一切犯行及面對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亦無可能勾串或迴護其他被告,因此於偵查中自白所有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不相識,若再迴護其他被告實屬不智。被告想陪伴家中妻女,有2位幼小之女兒,11月為其等生日月份,想親自跟妻女說聲對不起,被告願意使用科技設備監控、限制住居等方式,但家中實在沒有錢付高額交保金。又檢察官於113年度偵聲字第224號案件聲請延長羈押中,基於親情考量及參酌偵查檢察官之意見,被告例外可與配偶羅心妍接見、通信,由此明顯證明檢察官及法官對被告有一定信任,且無發生過會面或通信方式進行串證、滅證之行為,爰請准予解禁例外配偶與子女眷屬同住等方式替代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羈押部分: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長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至14、16至19所示多次進口毒品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是原審審酌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公益性考量、所犯情節,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又即令諭知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原裁定以被告與配偶具有高度親誼關係
,有更高之誘因透過會面或通信方式而為被告進行串證、滅證而駁回被告對其配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證據充足予以起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原審於偵查期間即曾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24號裁定「甲○○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甲○○可與其配偶羅心妍接見、通信)」,使被告與其其配偶羅心妍間得以接見、通信,本次復全面禁止接見通信,其原因為何,未見原裁定就此部分加以說明。故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被告解除對配偶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惟駁回被告解除對配偶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