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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選任辯護人 張鈞閔律師

黃偉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等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抗告人至今否認犯行,且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即抗告人配偶林郁芬均與共犯朱國榮關係匪淺,而共同參與本案,不能排除渠等相互迴護,使渠等與共犯朱國榮等其他共犯參與及分工情節晦暗不明之可能,且林郁芬已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抗告人具美國公民身分,並具相當之政商人脈,亦自承曾為共犯朱國榮代墊價額約美金46萬元之私人包機費用,可見抗告人具有相當能力及資力在境外生活,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抗告人被訴使共犯朱國榮隱匿等犯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尚非輕微,衡以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罪名之輕重、法益侵害大小、抗告人本案犯嫌部分尚未行準備程序之進行程度,暫認於前開期限屆滿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母親在美國重病亟需探望,然衡酌本案前述整體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增加保證金作為暫時解除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8月5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警搜索當時並不知抗告人與本案有關,係抗告人主動表明

願意配合搜索,又抗告人因詢問律師意見,而誤認協助朱國榮代訂私人飛機從萬那杜飛往以色列不違法,是抗告人於偵查之初雖未認罪,但實已就犯罪事實詳加交待;嗣抗告人諮詢辯護人,始知可能觸犯刑法,立刻向檢察官表達爭取緩起訴之意願,並於本案起訴後、原審準備程序前,分別向檢察官、原審法官表達希望認罪之意願;抗告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予以認罪,並就被訴之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表達願意進行實質之認罪協商,已就起訴罪嫌為全部認罪,足見抗告人始終配合司法程序,並無逃避司法審判而滯留他國之動機。

㈡抗告人於偵查階段即同意搜索,並詳細說明本案事實,雖同

案被告即抗告人之配偶林郁芬聽信朱國榮意見而刪除通訊軟體對話,惟此為檢警傳喚前之行為,當時抗告人及林郁芬均誤以為未觸法,始配合朱國榮刪除通訊軟體對話,但抗告人及林郁芬對於聯絡過程仍據實以告。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原審法官之訊問詳細交代事件始末,並無原裁定所稱事實晦暗不明、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㈢抗告人現年00歲,在我國成家定居逾30年,抗告人之配偶為

我國國民,而抗告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均在我國出生及成長,而且抗告人之事業亦在我國,足見抗告人之生活重心均在我國,與我國有深厚聯繫。再者,檢察官起訴罪名並非重罪,抗告人亦無犯罪前科,況且本件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之配偶林郁芬並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不可能僅為逃避本案刑事罪責而拋棄家庭、事業及聲譽過逃亡生活。又抗告人居於美國紐約之母親已逾00歲,病情惡化,抗告人擔憂倘未能及時赴美探視,恐今生無緣再見母親,是以抗告人願提高額保證金及保證人,擔保抗告人不會滯美不歸,請讓抗告人盡人子孝道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自113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限出字第51號卷第11至12頁)。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7條之1第1款之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㈡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以及抗告人於原審自承

關於刑法第164條第1項部分,其是有罪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二第87頁),堪認抗告人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7條之1第1款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之配偶林郁芬於偵訊時供稱:都是抗告人做決定,朱國榮是因為抗告人的關係才讓我有機會去菲律賓。我跟抗告人於知道朱國榮已經棄保潛逃後,仍站在朋友的立場,幫朱國榮、陳宛暄訂私人飛機從萬那杜前往以色列,以及預訂以色列、莫斯科的飯店。陳宛暄用wechat打電話聯絡我,他們會使用同一個wechat帳號,輪流打電話來,我跟朱國榮有幾次對話,叫我當信差,朱國榮請我刪掉我跟陳宛暄的所有訊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二〈下稱偵35322卷二〉第94至99、104頁),足認抗告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林郁芬均與共犯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且同案被告林郁芬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抗告人於偵訊時自承其為朱國榮代墊價格約美金46萬元之私人包機費用(見偵35322卷二第15頁),參以抗告人除為美國公民外,更兼具美國民主黨臺灣分會會員、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董事長、本杰顧問有限公司經理等多重身分,有美國民主黨臺灣分會函、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變更登記公告、本杰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見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卷第37至45頁),足認抗告人有相當資力及政商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此抗告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抗告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大小、逃亡之可能性高低、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若僅命抗告人提出高額保證金及保證人等手段,尚難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目的,是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原審認無從以增加保證金作為解除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至8月5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並於原裁定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在美國紐約之年邁母親病重,其擔憂若

不能及時赴美探視,恐無緣再見母親,又其已認罪,其家庭、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我國,其配偶林郁芬並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不可能逃避刑責而拋棄家庭、事業及聲譽過逃亡生活,其願提高額保證金及擔保人,擔保其不會滯美不歸等語。惟查,抗告人稱居住於美國紐約之年邁母親病重亟須探望,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若未持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抗告人家庭及事業在臺等情而有不同。參以抗告人為美國公民,具有相當資力及政商人脈,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有親屬在美國,亦無從確保其不會以探親為由滯美不歸,以我國目前外交艱難困境,若抗告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率甚低。復考量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亦有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仍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後續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已說明認定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

必要性,無從以增加保證金作為解除抗告人於113年7月23日至8月5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