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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7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原審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固然相似,惟其犯罪時間橫跨長達2年,且共犯高達85罪,又各罪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反覆實行特定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然原裁定不僅未詳敘具體理由,且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亦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而與刑罰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悖。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至2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第12、18、20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編號1、2、3、8、15、17、18、

21、22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45年10月以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之減讓,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輕、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係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罪,均侵害非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除編號23之罪係於112年初所犯外,剩餘各罪分別集中於111年3月至8月間(51罪)、110年1月至9月間(33罪)所犯,犯罪之時間堪認密集,且犯罪手段、情節及目的間亦大致相同,暨考量以上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內、外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