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3號抗 告 人 許家榮(即被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家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許玉美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繳納後,抗告人已獲釋放;嗣抗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乃依法傳喚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抗告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自113年3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址暨其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3月13日帶同或督促抗告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26日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屆時抗告人、具保人均非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依法命警前往抗告人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抗告人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收到執行指揮書,有撰狀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抗告人家境清寒,絕無匿逃想法,自始至終一直都在住所地,並未逃亡,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上游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待該部分確定後會提非常上訴,且抗告人於113年4月底因他案至百福派出所到案說明,113年5月為警查獲時不知遭通緝,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
予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抗告人,嗣抗告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52號執行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13年2月2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為寄存送達;該署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於112年3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3年2月26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是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依法於113年3月10日、113年2月26日對抗告人、具保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嗣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3年3月23日前往抗告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無著,且抗告人、具保人於原審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認抗告人業已逃匿。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及具保人,抗告人未遵期到案,且抗告人復經拘提未獲,業如前述。抗告意旨所指有撰狀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並未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同意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4月因另案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或因他案前往法院開庭,而無躲藏逃匿之情,惟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關,無從為其本案未逃匿之有利認定。
㈢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按上說明,應
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4月25日最先送達予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於113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係在上開裁定「生效」之後,依據前引說明,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即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