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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彩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彩玉(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洗錢的證據,真正違法協助洗錢的是炎洲公司董事長李志賢及檢察官黃立維,他們利用上市公司共謀洗錢30億元,抗告人至三張犁派出所提告黃立維,但遭中正一分局吃案,故懇請再開辯論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民國113年3月8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2)、最重罰金刑度均為2萬元(即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部分9月、罰金部分4萬元,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有酌減刑期及罰金,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自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