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6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寶玉(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987號指揮執行。抗告人雖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憲法訴訟為由,請求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然原確定判決既尚未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則該判決仍屬合法且有效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程序,自無違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上情,並以救濟程序仍未走完為由聲明異議等語,自無足採。再者,士林地檢署曾多次通知抗告人到署執行,抗告人亦曾多次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撤銷執行暨聲明異議,嗣經士林地檢署函覆礙難准許,並記載「二、經查,台端再審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二、......是否停止執行係再審繫屬法院以裁定為之」、「三、台端因再審已多次延期,經查其再審均已駁回確定,應即到署辦理易科罰金事宜.......」等情,經核上開程序,檢察官均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遍觀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內容,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且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執行,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士林地檢署多次函覆內容可知,本件執行均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憲法訴訟等救濟程序還未完成,而多次延期。何以113年6月17日獲知尚進行憲法訴訟救濟程序,就突然不准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實務上亦有死刑犯因向司法院聲請憲法訴訟尚未經裁決,因而停止執行之例,可知應以憲法法庭裁定駁回等救濟程序之結果確定後,始執行刑罰,原裁定實存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5987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987號影卷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復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是僅於抗告人因符合法定要件而獲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時,始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而予以撤銷或變更,亦未有抗告人獲憲法法庭裁發暫時處分之情形,並不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是檢察官依法執行本件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博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