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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雷曉陽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抗告人即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可見抗告人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抗告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抗告人經原審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抗告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且抗告人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一第225、317、357至359頁),益徵抗告人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抗告人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至抗告人雖以父親病情危急,有返鄉處理父親轉診、醫療照

護之必要,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45日等語,然查:有關抗告人父親轉診、醫療照護事宜,並非不得委由大陸地區之其他親屬、朋友代為處理,難認有由抗告人親自前往辦理之必要。且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45日,然本案業定於113年8月19日續行準備程序,再審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若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抗告人實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因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尚無從以抗告人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將有發生抗告人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原審認現尚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略以:㈠抗告人當時無法遵期到庭係因臺灣法規限制以及行政延宕所

致,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8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抗告程序清楚敘明,原裁定仍未予以審酌,實有未洽;原審曾定於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22日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且前開庭期通知均未依照海峽兩岸送達文書作業要點囑託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不符合法定送達要件,抗告人僅能透過其子林承翰口頭告知而知悉庭期,也因未收到開庭通知而無法以進行訴訟為由申請來台;111年5月26日、6月22日庭期,因疫情禁止陸籍人士於111年9月29日前以探親為由來臺之限制而未果,且抗告人亦透過其子向原審法院表示願意以視訊方式開庭,足徵抗告人無規避之舉;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請求代辦協助入臺申請,因移民署承辦告知之流程不一致及行政延宕,至同年6月2日移民署始核准抗告人入臺,並直至同年6月5日即開庭前一天方收到入臺證之「電子檔」,但入臺證從臺灣寄至尚需3日,根本來不及入臺,此均有抗證2至7可證,抗告人因行政程序而無辜受累,進而剝奪抗告人人身及居住遷徙自由,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高齡82歲之父親病情危急,急需接受轉診醫療處置(

抗證8至11),抗告人聲請時已明確表明其為家中唯一的小孩,無兄弟姊妹,家中只有也年邁、重聽且身體狀況不佳的母親一人(抗證12至13),僅能倚賴最了解父親病情之抗告人返鄉處理父親醫療照護事宜。另抗告人有2名親生子女在臺生活,殊難想像抗告人甘冒犧牲與子女親情聯繫,不再往來之風險,為此而逃亡。再者,抗告人願提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以示坦承面對司法之決心。又抗告人在臺灣並無收入、工作,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侵害甚鉅,抗告人亦須暫時回家準備在臺長期生活所需資產,原裁定就此漏未審酌,亦難謂適法。

㈢抗告人亦考量原審法院庭期安排,故僅聲請准予45日之暫時

離台,倘獲准短暫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將立即申請入臺證,並即時向法院陳報入臺程序辦理進度,必遵期返臺積極面對後續審判程序,絕無潛逃至海外之意圖。衡諸上情,抗告人無任何迴避司法審判、出境不歸之意圖,爰請考量人倫之情與親情照護之必要,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並於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卷二第134頁、113年度聲字第1655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因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案件,現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及刑度非輕,審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無固定住所地,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及曾有因居住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業已敘明倘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恐有藉機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等理由,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45日之聲請。經核,此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人稱係因我國法規及相關行政延宕致其無法遵期到庭,

原裁定未審酌其無法遵期到庭之原因,實有未洽等語。觀諸卷內資料,原審於112年3月17日詢問抗告人開庭事宜,經抗告人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原審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抗告人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核以抗告人所附之入出境許可證,發證日期為112年5月30日,有效期間為同年6月6日,許可停留期限係自入境翌日起15日;原審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抗告人配合來臺開庭,惟抗告人該次仍未到庭,此有原審電話紀錄、抗告人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正本予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可知原審業考量抗告人居住所位於大陸地區,而有多次改訂庭期之紀錄,實難謂原審未予斟酌,且本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亦未說明原審改定於同年7月11日開庭,其仍未遵期到庭之理由,此顯非因疫情、我國法規及行政延宕所致,且抗告人曾未遵期到庭之情況非原裁定唯一衡酌之因素,原裁定已敘明其綜合審酌之理由,業如上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固主張僅能由抗告人短暫返回大陸地區處理父親

之相關醫療事宜,且其子女在臺,並願提出6萬元擔保,待安頓好後,即會返回臺灣,絕無潛逃意圖等語。抗告人所稱父親病情危急一事,情雖可憫,然觀諸卷內事證,抗告人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抗告人之父親醫療照護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親朋好友代為處理,併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且此不因抗告人之子女在臺或抗告人提出6萬元擔保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抗告人藉由處理父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尚未審結,倘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抗告人所請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潛逃海外,致日後訴訟難以進行之虞,並無法以具保代之,而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