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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順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保外就醫中)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明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案,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另則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此由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本質雖有不同,但在防治犯罪上則有相同之作用。

二、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又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分得視執行成效予以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予以治療(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因此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使其日後能順利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足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承上說明,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可知監護處分具有補充刑罰之作用,而監護處分之執行,先於刑罰,即重在發揮治療的效果,可知保安(監護)處分的措施,兼具「社會防衛」與「再社會化」的色彩,而由於保安處分大多為剝奪自由的措施,因此在運用上,仍應受「比例原則」的支配,不可毫無限制,而比例原則的判斷,應考慮已發生的犯罪行為與將來可能再發生的犯罪行為(危險性)間的關係。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者,檢察官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審酌受刑人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應考量原確定判決宣告刑罰之目的及功能是否已達成,並非謂受刑人執行監護後,如其疾病已經治癒或有顯著之改善,且有悛悔實據,即可逕以保安處分取代刑罰,而認無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尤其嚴重侵害法益之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長期自由刑之情形,更不能忽視判決基於罪責原則對受刑人及一般社會大眾宣示刑罰之執行力,及對受刑人違反禁止規範之責難,否則無法實現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且破壞人民對法律效力之信賴及司法判決之威信。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刑,於108年1月11日因保外醫治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免除受刑人殘餘刑期之執行,惟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受刑人乃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聲卷第3至36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上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377至413頁)、法務部○○○○○○○108年1月11日保外出監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28718號函及所附系爭執行指揮函文、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及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3日法矯署醫決字第11301033810號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至455頁),並經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339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其系爭執行指揮之裁量理由,業據其說明考量之原因:本案係適用刑法第87條舊法,本件受刑人執行其監護處分3年期滿後,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異常,燥型」,惟因不符新法得聲請延長監護,而無法再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98條第1項立法理由前段,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替代刑罰之作用。是以如執行監護處分完畢,認已無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惟本件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尚未達其監護之目的,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亦尚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故無法依該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殘刑之執行等語,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2871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5至455頁)。

(三)受刑人自國中時期因曾無故遭同學挑釁毆打,又逢父親車禍過世,開始出現情緒暴躁、自怒、衝動控制欠佳、攻擊他人、吞藥自殺等行為,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患者,案發前之102年1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因躁期發作,症狀主要包括睡眠需求量減少、情緒高昂或易怒、話量增加且內容容易跳躍離題,自信增加至有誇大意念,並與被害人互毆,此次發作直至000年0月間始獲控制,其後持續服藥及門診治療,直至103年5月14日門診後,又開始有話量增加,失眠加劇、情緒持續低落、惡化及有燒炭自殺之念頭,而處於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發作,案發時受刑人因在家中持續叨念、責罵,且聲音越來越大,被害人(即其配偶)遂制止其不要再念,雙方開始口角,受刑人僅因前開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發作,情緒欠穩而無法忍受被害人與其口角,而出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此有原判決之記載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9、391頁)。因受刑人係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原判決以其躁期症狀及藥物治療狀況,認有再犯危險性,因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參判決書理由欄所載)。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送入北投分院施以監護,迄107年8月10日期滿,經執行監護處分之北投分院診斷為「雙相情感異常,燥型,BIPOLAR AFFECTIVE D【即雙極性情感障礙】」,係因監護處分到期,出院改至監所服刑(原審卷第439頁),受刑人入監後亦因此多次門診(診斷為「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門診日期有:107年8月21日,9月4日、11日、25日,10月9日、23日,11月6日、20日)進行治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可按(見原審卷第229至266頁)。嗣107年12月11日因情緒起伏大、幻聽、妄想、自言自語、注意力分散、失眠等症狀,經監所醫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目前呈現明顯精神症狀,建議轉至臺中培德醫院精神病監接受完整性治療」,又於107年12月14日因急性精神症狀,戒護外醫桃園醫院治療,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同日轉戒護病房住院治療(107年12月21日返監),108年1月11日保外醫治之後,於保外就醫期間因「雙極性情感異常」、「雙極性疾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最近一次躁症發作」等精神疾患,發生「症狀發作程度增加,醫師安排於110年9月14日住院調整藥物種類或劑量」、「精神狀況尚未穩定」,「112年6月1日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住院前期躁症症狀明顯」,「113年3月有躁症症狀復發趨勢,後於4月躁症症狀漸緩解,目前持續住院治療,尚不宜返監執行」之症狀,此有法務部○○○○○○○受刑人緊急保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1至453頁)。則綜上受刑人監護治療及保外醫治情形以觀,可見受刑人雖經監護醫院治療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然仍未有明顯改善,且保外就醫治療期間仍有不斷復發之躁症疾病徵候,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精神尚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亦尚未達到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目的,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以「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為旨之系爭執行指揮,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若入監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所需治療中斷,影響原治療成效云云,惟系爭執行指揮「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係以維持受刑人繼續保外醫治為內容,尚無要中斷受刑人所需治療之情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再以現監所內未能提供受刑人適當醫療處遇,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將可能因監所醫療照護不足,危及其健康安全,而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抵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CRPD)第15條、公約一般性意見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云云,惟系爭執行指揮之內容係以受刑人繼續「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實難認有何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之恐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危及受刑人身心健康之疑慮,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以此指摘系爭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仍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目前執行監護及刑罰之結果尚未達預防受刑人再犯罪之目的,認有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其執行指揮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為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